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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6月28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抓获,羁押于丰台看守所,2009年7月3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及其父亲任某虎在卢氏县X镇X村民王某振家与被害人王某玲及其父亲王某宁协商退婚退彩礼时发生纠纷,被告人任某某用随身携带水果刀将王某玲脖子刺伤。经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玲的伤情属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任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铃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任××、任××、王××、王××、于××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铃的诊断证明、调解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祝彩秀

代理审判员荆晓超

代理审判员胡大庆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靳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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