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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商洛比亚迪十五工程部电工。2004年9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富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下午17时,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本厂舒林(在逃),盗窃本厂一号车间配电柜前正在铺设价值1598元的电缆线,并藏匿于附近地沟内,同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转移赃物时,被本厂巡逻保安当场抓获。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主动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报案记录,证人毕某某、黄某乙等证言证明,还有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估价鉴证结论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某,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能主动缴纳罚金,且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虽盗窃数额较大,但情节并不严重,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井养武

审判员孙亚革

审判员袁建华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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