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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364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住所地邵阳市曹婆井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X乡政府X号,系该社清收员。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

特别授权代理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干警,住(略)。

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干警,住(略)。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邓某某、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诉称,2006年5月8日,被告邓某某向我社申请贷款x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7.3125‰,被告莫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部分本息,余款拖欠至今未还。截止2009年3月2日,两被告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6302.17元。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邓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302.17元(算至2009年3月2日,顺延照计),并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2、判令被告莫某某对该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某某、莫某某均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希望协商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邓某某欠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302.17元(算至2009年3月2日,顺延照计),由被告邓某某在2009年8月15日前全部归还给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

二、若被告邓某某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由被告莫某某对被告邓某某所欠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其他双方无争议。

本案收取减半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00元,被告邓某某、莫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红兵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封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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