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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虞城县利民供销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1946年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虞城县利民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虞城县利民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虞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虞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供销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高某某于1996年6月前任利民供销社副主任兼会计,1999年6月被解聘,任供销社协理员,在2000年12月至2001年8月,原告给被告提供9个月劳动,被告给原告9个月的劳动报酬5202元,在2001年8月至2006年7月,由于供销社经营状况不好,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也未给被告提供劳动。原告高某某于2006年8月退休。

原审认为,原告高某某对2000年12月之前的工资发放无异议,要求被告补发2000年12月至2006年7月之间拖欠的工资,但在此期间原告仅为被告劳动9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9个月工资5202元,其余期间原告未提供劳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在此期间,利民供销社因客观原因经营停顿,面临倒闭,正常上班人员亦不能保证工资的正常发放。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00年12月至2006年7月之间自己工资的实际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对自己主张被告拖欠工资4万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高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是被任命退职二线的协理员,并不是下岗职工,而并没有退职二线人员每天都要上班提供劳动的文件规定。实际上上诉人每天都去被上诉人办公室,但被上诉人不安排上诉人工作,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了2000年12月至2006年7月的工资总额是x元并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4万元的证据确凿。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补发给上诉人应得的工资四万元。

供销社答辩称,1、答辩人不欠上诉人在岗期间的工资。高某某从2001年8月即离岗在家没有上班,没有给单位提供劳动,自然也就没有拖欠工资问题。所以从2001年8月上诉人离岗到2006年7月期间,答辩人不存在拖欠上诉人的工资问题。因为供销社没有经营性收入,所以无钱可发。在2000年12月至2001年8月期间的拖欠工资共计9个月,每月工资578元该社已经全部兑付,即上诉人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报酬答辩人分文不欠。2、上诉人诉称的根本不是企业拖欠工资的问题。根据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2007]X号文件(商丘市人民政府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联席办公会议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联席办公会议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即2007年3月19日河南省解决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四)之规定:“拖欠工资的认定范围。拖欠工资是企业应发而未发给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包括欠发的下岗职工生活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集资款、抵押金等债务。应发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企业工资分配制度规定的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企业因经济效益下降并经集体协商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相应降低工资支付标准的,按照降低后的工资标准计算,但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各省辖市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拖欠工资的政策范围。”由该文件精神对拖欠工资的定性可以看出,所谓的拖欠职工工资,从性质上来说必须是拖欠了正常工作的为单位提供劳动的在岗职工工资,也就是说,在岗职工为单位供了正常劳动,单位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按劳付酬,也可以经过协商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偿付能力降低工资标准,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河南省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商丘市县级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50元。上诉人正常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单位都全部一文不少的发给了他。上诉人早在2001年8月就已经离岗,并没有为单位提供正常的劳动,所以单位就不应当为其发放工资。因为单位长期处于停产倒闭状态,没有营业收入,单位几个行政工作人员人正常生活费都无法发放,正常的行政管理支出都无从筹措,哪来发工资的钱。如果说拖欠工资,那首先也是拖欠正常工作人员的工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政策法律规定及判决结果完全正确,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拖欠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4万元的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庭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在1999年6月被虞城县供销合作社任命为协理员后,于2000年12月至2001年8月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9个月,且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9个月工资5202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予以认可。但在2001年8月至2006年7月,因被上诉人经营困难,效益不好,未再安排上诉人具体工作,对被上诉人未安排其具体工作的事实上诉人亦认可。据此能够认定上诉人在2001年8月至2006年7月期间未在岗,且并未为被上诉人提供正常的劳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不能保证在岗职工工资正常发放的情况下,未给上诉人发放工资公平合理,既符合国家有关政策,也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4万元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王玉

审判员张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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