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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法民初字第445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法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1994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肖某。由于双方无法沟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对这段婚姻非常痛苦,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都遭到被告的拒绝,双方从2005年8月起一直分居至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肖某某辩称,从结婚到现在,被告对原告感情一直很深,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鉴于原告态度坚决,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和被告肖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男孩肖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肖某某抚养成人,原告杨某某从2009年7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小孩在大学期间的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肖某某父亲肖某兴人民币x元,原、被告各负责归还9000元,原告应归还的9000元在2009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

四、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杨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功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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