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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何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外号“军妹叽”,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林,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何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彭小燕,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艺林、人民陪审员潘培军组成某议庭,书记员潘全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10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7日下午,邓顺(另案处理)因被成某误会其偷了成某摩托车后与“亚妹叽”、“海妹叽”骑摩托车到虞塘街上与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邓顺为了报复成某等人就打电话给彭强(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吴某某让其喊人到虞唐街上来帮忙,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何某甲与王志勇(另案处理)、彭强等九人持砍刀、匕首在湘乡市X镇X村的“加哥饮食店”将向某某、龙某、张路砍伤。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向某某所属伤为轻伤,龙某、张路为轻微伤。

该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何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构成某衅滋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系未成某人,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金林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该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未成某人,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彭小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何某甲认罪态度好,系从犯,未成某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下午,邓顺(另案处理)因被人误会偷了摩托车在虞唐街上与人发生了纠纷,后邓顺为了报复他人就打电话给彭强(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吴某某让其喊人到虞唐街上来帮忙。被告人吴某某同他人持砍刀、匕首在湘乡市X镇X村的“加哥饮食店”将向某某、龙某、张路砍伤,被告人何某甲也一同参与了打架。被告人吴某某、何某甲被公安人员在作案现场抓获。经鉴定向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龙某、张路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向某院预交了赔偿款5000元。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被害人向某某、龙某、张某某陈述,证实有十余个青年持刀向某们乱砍;2、证人熊某、胡某某、成某某等的证言,证实多个年青男子持刀对被害人乱砍;3、共同作案人邓顺的供述,证实其喊人将被害人向某某等砍伤;4、湖南省湘乡市法检所作出的乡法鉴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图;6、被告人吴某某、何某甲的供述,供述了上述事实;7、被告人吴某某、何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两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两被告人及两辩护人均未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何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某衅滋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某。被告人吴某某、何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纠纷中实施了砍伤他人的主要行为,被告人何某甲称系他人邀集,但其他共同作案人均未到案,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金林提出该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两辩护人均提出两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两辩护人均提出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未成某人,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

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彦军

代理审判员周艺林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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