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长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当时双方缺乏了解。2003年9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儿子,取名王某,现年四岁。由于双方婚前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而且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不是草率结婚,婚前了解充分。婚后夫妻和睦,感情一直较好。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电话录音一份,以此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时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许昌大成公司漯河工地承包人付军亭证言一份、刘玉琴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此类证据,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又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长更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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