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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祥,安阳市矿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杨某、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李海燕,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祥、被告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10年1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由其爷爷郭某生带领行至安阳县X乡X路时,被被告邵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撞伤。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邵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x元,已支付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9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从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的医疗费x元,要求被告邵某某支付原告从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10月22日期间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x.4元。

被告邵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某某已给付原告郭某甲现金x元,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670.95元。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其余部分由被告邵某某和郭某生按主次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某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尚未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限额是x元,且包含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11时许,在安阳县X乡X路天河水泥厂路段,被告邵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郭某生(系原告郭某甲爷爷)带领的原告郭某甲相撞,致原告郭某甲受伤。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邵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某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郭某甲无责任。原告郭某甲受伤后入住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天,被告邵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770.95元。原告郭某甲于2010年1月25日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原告郭某甲支出医疗费x.2元,被告邵某某为原告支出医疗费2900元。原告郭某甲的主要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案发后,被告邵某某已给付原告郭某甲现金x元。被告邵某某系豫x号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0年2月10日24时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医疗费单据14份、住院患者一日费用清单1份、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交通费单据若干份,被告邵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3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郭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邵某某被公安机关确认为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给原告郭某甲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邵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支付的医疗费5670.95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剩余的30%的数额应从被告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邵某某赔偿继续治疗费、继续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起诉。被告邵某某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某惠医疗费x元。

二、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惠医疗费x.2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6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56元的70%,即为x.19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现金x元和已支付的医疗费的30%:1701.29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原告郭某惠负担824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陪审员龚生红

陪审员刘芳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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