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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诉李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住(略)。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皎媚,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户(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杜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某某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因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撤销并入(略)人民法院,2009年8月9日起由(略)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菊芳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和杜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皎媚,被告李某乙,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1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皎媚,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杜某某诉称,2009年6月11日14时56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皖K-x中型货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口,与杜某某驾驶的沪C-x轻便摩托车相撞,杜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李某乙驾车逃逸。经查,被告李某乙未取得机车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因此认定李某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两原告系杜某某的妻子和女儿,被告某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人民币,以下同)、丧葬费17,35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000元、物损费4,000元、工商查询费40元,共计606,893.5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行为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付。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请求保留对某某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杜某某,男,系原告李某甲丈夫,原告杜某某父亲,杜某某因2009年6月11日交通事故死亡。杜某某父母均已先于杜某某死亡。2009年6月11日14时56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某某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K-x中型自卸货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口处时,适逢杜某某驾驶沪C-x轻便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驶入路口前的行驶方向不明)驶至,两车相撞,致杜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李某乙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经查,杜某某系非农业人口。

2009年9月23日,(略)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略)人民法院(2009)浦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分别确认为533,500元和17,353.5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本院认为杜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系客观事实,故酌定为1,000元。对于工商资料查询费,本院认为同样系原告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确认为4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痛失亲人,精神遭受巨大创伤,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确认为50,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余款492,393.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甲、杜某某111,000元;

二、被告李某乙应赔偿原告李某甲、杜某某492,393.50元,由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34元(原告已预交4,934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水芳

审判员郁菊芳

代理审判员周巧鹰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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