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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15日、2010年10月15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签订商标战略管理咨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持有的第XX商标通过行政途径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还约定原告为被告创立驰名商标的唯一合作伙伴,为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用总额:现金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同)和XX产品等价100,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迅速投入到为被告准备驰名商标证据材料的汇编以及广告宣传工作当中。为让被告的申报顺利,原告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合同帮助被告收集证据材料汇编以及在《中华商标》杂志投放广告,原告为此先后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50,000元。但因被告由上海XX有限公司变更为XX有限公司以后没有及时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办理商标注册人名义和地址变更,原告发现后通知被告商标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不符,导致原告为被告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工作被迫中断。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11日重新就合同的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由于XX系列商标的名称变更事宜,原告无法实施原先签订的协议,驰名商标申报延期至商标转让成功之日执行,协议完成日期也相应顺延。直至2009年12月13日在国家《商标公告》第5418页发布被告第XX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变更公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单方提出变更合同,因双方分歧较大,原告不同意变更合同。同时原告未停止工作,并把已经准备好的被告驰名商标申请的证据材料提交被告,被告签收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致电发函被告,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害赔偿金5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若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0,000元。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标战略管理咨询合作协议书和变更协议各一份,旨在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变更情况。

2、国家工商总局变更公告二份,旨在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公告确认被告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变更的具体日期。

3、原告通知被告协助启动驰名商标工作的通知一份,旨在证明因为被告不配合工作,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配合申报工作。

4、被告签收资料收条二份、原告为被告制作的《XX申报驰名商标的材料》光盘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申报工作的大部分义务,其中第一张收条是被告签收了证据3,光盘及资料由被告公司员工XX签收。

5、协议书一份、费用收据二份,旨在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遭受经济损失550,000元。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申请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是原告最为重要的工作任务,但原告未履行,根据协议原告是不能获得报酬的。被告没有单方变更要求,而是对原告提出的续签要求不予认可。

被告XX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XX商标创驰的进度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已提供了原始材料的收集,完成了协助工作,根据合同安排表,后期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应由原告全面负责,进度表第五项之后的工作任务原告都没有完成,因此合同的终止是原告造成的。

2、XX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已完成了商标注册变更事宜,原告至今未能完成驰名商标认定并不是商标注册变更所造成的。

3、被告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各一份,旨在证明两家公司的股东相同,两公司由同一股东控制,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

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名片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与被告签约前出示名片,名片台头是“国家工商总局中华商标协会、中华商标杂志社上海工作站站长”,后经被告查询得知原告法定代表人XX原是上海工作站站长,后XX的工作站站长及工作站被撤。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协议书明确规定了原告需要完成的任务及获得报酬的条件,只有原告帮助被告完成驰名商标认定才能获得600,000元的报酬;变更协议签订是因为被告名称及地址变化;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已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马上通知了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份材料是原告单方面曲解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续签合同,不能证明原告要求配合申报工作遭被告拒绝;对证据4中第一张收条的签收人不清楚,被告方不予认可,第二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资料和光盘被告方确实都收到了,原始资料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原告的汇集工作只是前期工作,须将材料递交工商部门,根据合同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才是原告获得报酬的唯一条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家企业为同一股东,互为作证不可信,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且被告至今不清楚这笔费用是如何产生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方不予协助,被告没有将新的商标注册证提供给原告,原告无法到工商部门进行立案,故未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注册商标变更的证明,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是何时拿到商标变更证明的,原告是在国家工商总局公告后才得知被告商标变更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家公司的股东是同一人,但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3、4、5、被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标战略管理咨询合作协议书》,约定为帮助被告解决商标管理中的实际问题,尽快取得涉嫌侵犯商标权益的详细信息和侵权证据,有效遏制商标侵权,维护被告“XX”商标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被告通过本协议委托原告对市场上流通的“XX”涉嫌商品的生产厂家信息进行市场调研并搜集侵权行为证据,并协助指导被告创立驰名商标成功。协议书约定委托事项为:1、制定涉嫌侵犯被告“XX”商标专用权的战略咨询方案;2、通过市场调研与信息跟踪获得涉嫌侵权行为人的详细企业信息和市场销售信息;3、通过工商行政机关企业登记部门查询涉嫌侵权行为人的企业注册信息;4、针对涉嫌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制定战略计划与可操作性方案,必要时保全证据;5、通知被告在适当的时间与适当的地点向案件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举报;6、帮助被告制定创驰申报材料,并负责设计和印刷;7、通过侵权案件帮助被告第XX商标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协议书约定费用支付方式为:被告支付原告的服务费用主要包括交通差旅费、咨询服务费、文书制作费等。双方约定本协议的标的总额为700,000元,其中包括现金600,000元和XX产品100,000元,XX产品在签约提供20%,驰名商标认定后提供80%,产品价格按照出场批发价费零售价;如果被告商标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支付被告产品出厂批发价的50%;被告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后,才支付原告600,000元;如果被告未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必须在2009年6月7日返还10,000元。协议委托期限自双方盖章确认之日起到2008年12月31日,若因不可控因素导致协议延期,该不可控因素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没有在收到被告申报材料后的6个月内的作出裁决,或已经作出裁决而延迟公布,双方可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2009年6月1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到为被告准备驰名商标证据材料的汇编等工作中,被告按约向原告提供了20,000元的XX产品,但原告仅提取了2,000多元的产品。2008年3月10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委托XX公司对被告的驰名商标证据材料汇编进行编辑制作,及对被告申报中国驰名商标在《中华商标》杂志上投放“实施商标战略XX争创中国驰名商标”的XX;原告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XX公司材料汇编的设计费、运输费、人工费等共计200,000元及广告费350,000元。同年3月13日、17日,XX公司先后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材料设计费200,000元、广告费350,000元。2008年3月、4月间,原告发现商标注册人上海XX有限公司变更为XX有限公司以后没有及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商标注册人名义和地址变更。2008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协议延期执行的告知书”,告知被告:“由于XX系列商标的名称变更事宜,原告无法实施原先签订的协议,驰名商标申报延期至商标转让成功之日执行,协议完成日期也相应顺延。(经咨询办理商标名称变更手续需要3-4个月的时间,所以协议完成日期也相应顺延3-4个月)”,被告予以盖章确认。被告随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变更申请,并于2009年9月23日取得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0年3月16日,原告交付被告“关于续签XX创驰【2008】X号协议的通知”及XX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材料汇编资料一套,后因双方对续签协议发生分歧,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标战略管理咨询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约定委托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若因不可控因素导致协议延期,该不可控因素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没有在收到被告申报材料后的6个月内的作出裁决,或已经作出裁决而延迟公布,双方可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2009年6月1日。由于双方于2008年8月11日一致同意,由于XX系列商标的名称变更事宜,驰名商标申报延期至商标转让成功之日执行,协议完成日期也相应顺延。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获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变更,因此,协议完成日期相应顺延至2010年2月13日。即使按照原告主张延期至2009年12月13日即变更公告之日重新执行协议,协议完成日期也相应顺延至2010年4月13日。但至今已过协议约定期限,原告未能完成被告委托事项。原告主张被告不配合原告启动驰名商标申报工作,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完成被告委托事项,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用,故对于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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