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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吉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双清区纪委干部,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泉,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邵阳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许祥富,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宏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晓光、罗洪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泉、郑某某、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许祥富、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1月8日原告因机器压伤右手中指尖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伤已痊愈,行将出院,却于2005年1月14日晚上10时许入厕时跌倒在医院厕所的地板上,其时厕所因照明灯具损坏长期失修,地板又脏又滑,原告因此头部摔成重伤,当时即昏迷不醒,血流不止。迟至1月17日被告方为原告施开颅血肿清除术,因被告延误了治疗时机,本次手术效果不佳,此后原告只得医于被告处。2005年11月18日,为治疗康复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遭被告指使的保安打伤头部和背部,原告伤情雪上加霜。经公安机关调停,原告继续留院治疗。2006年5月,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认为原告伤情不宜再次行手术治疗,只能继续保守治疗。2007年9月,经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红旗派出所委托,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系钝性物作用致双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左颅中窝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及脑干损伤,现被鉴定人遗存有脑软化、脑脊液耳漏(左)、左侧慢性中耳乳突炎、左侧鼓膜紧张部穿孔、重试中枢性耳聋,参照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工病致残等级分级》e)五级29)款之规定,评定为伍级伤残。”2007年10月,该司法鉴定所并就原告后期治疗费和伤休时间提出了《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后期治疗费用遵医嘱,从2007年10月17日起继续伤休30天,原治疗费凭发票处方审计计算。”咨询意见中“医嘱”系指该《咨询意见书》所载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外二科于2007年10月16日的会诊记录意见:“单就脑脊液而言,患者需终生使用抗生素防止颅内感染,单日需医药费20-30元,如果发生颅内感染则无法预计发生感染的次数,单次颅内感染需医药费2-3万元。”现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已三年有余,痊愈无望,原、被告双方也因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进行了数次协商,公安机关也主持过几次调解,均因被告缺乏诚意而无结果。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诊,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已然成立,双方形成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医疗机构作为一方特殊的合同主体,应当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是医疗服务合同不可分割的附随义务,也是一种最高的注意义务,要求医院尽到谨慎、勤勉职责,极力避免患者损害的发生。被告住院场所的厕所照明灯具损坏状态持续了很多天,医护人员既未及时报修,后勤人员也未主动前来巡查检修,厕所地板又湿滑不堪,对这些问题,病员多有反映和抱怨。但是,因为被告的的疏忽和懈怠,这些问题没得以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未能消除,最终导致了本案悲剧的发生。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65(算至2008年3月15日,顺延照计。下同),其中:后续医疗费x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中单次颅内感染所需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7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0年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x.32元,鉴定费4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卡复印件各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07年9月7日邵阳市中心医院医务科《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曾用“王曾华”的名字于2005年1月8日住进被告外六科;

3、2005年11月23日邵阳市公安局(2005)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方2005年11月18日殴打原告致轻微伤;

4、2007年9月20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邵医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共7页,拟证明原告系钝性物作用致双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左颅中窝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及脑干损伤,现遗有脑软化、脑脊液耳漏(左)、左侧慢性中耳乳突炎、左侧鼓膜紧张部穿孔、重度中枢性耳聋,评定为伍级伤残;

5、2007年10月17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邵医鉴所(2007)临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共6页,拟证明单就脑脊液漏而言,原告将终生使用抗生素防止颅内感染,平时药费20-30元/天,若出现感染则需2-3万元/次;

6、2008年6月27日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邵普爱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被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平时日需医药费28元/天,若感染则按实结算,有严重后果再补充鉴定;

7、2008年5月10日邵阳市中心医院《重新鉴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申请省级机构重新鉴定;

8、2008年9月2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共6页,拟证明内容同证据6,另外增加了部分护理依赖;

9、2005年1月14日蒋业伟《证词》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2005年元月X号,陈某某因病住邵阳市中心医院外六科14床。当晚约10点钟左右,他去厕所小便,由于厕所里电灯泡坏了,很长时间都没有维修,黑灯瞎火的,厕所地板又比较滑,陈某某摔到在地板上。我在保洁,我听响了一声,我就去厕所去看一下,就发现有一个人倒在地上,我就把他背到床上,当时他的头部摔伤流血,还把我的衣服都染上了血”;

10、2007年8月6日湖南平心律师事务所蒋永律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对卢利华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摔破头部是因为被告的厕所灯坏了,地板又脏又滑;

11、2006年5月12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脑脊液有耳漏、脑软化、中枢性耳聋,宜保守治疗;

12、2005年1月8日——1月13日的被告《病区收费一日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在厕所摔伤前因务工手指尖受伤住院,被告按15元/天的一级护理收费,但没尽护理责任;

13、2008年1月6日邵阳市吉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从2004年10月开始在我公司务工,当时每月工资1000元左右,于2005年元月X号晚上2点左右,由于不小心,右手被卷入胶滚中,致使右手中指受伤,急送市中心医院治疗”;

14、2003年12月30日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渡头桥派出所颁发的《暂住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及生活情况;

15、2008年2月25日邵阳市双清区社桥头办事处肖家排社区《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内容同证据14;

16、2008年2月25日证人雷洪富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内容同证据14;

17、原告女儿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原告所抚养的人的身份及年龄;

18、2008年2月5日湖南省邵阳市第四中学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陈某是邵阳市第四中学的在校高中生及在城市居住生活;

19、2008年4月22日邵阳市大祥区惠耳助听器营业部《证明》复印一件共1页,拟证明“目前我国助听器市场中档产品价格约为人民币4000元/台,更换周期约为六年左右”;

20、2008年9月19日的《湖南省长沙市服务裁剪发票》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

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辨称,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计算方式,不知如何计算出来,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本案原告在有护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摔倒,是其护理人员未尽责造成,因此原告负主要责任,护理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他费用的计算方式应有具体的计算方式支持。

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1、2005年1月28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红旗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对夏丽珍(原告之妻)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我丈夫王曾华是2005年1月8日因为右手手指受伤住进中心医院住院部X楼治疗的……大约9点多钟,输完水,休息了一下,想睡觉了,我丈夫要我帮他灌一个热水袋,并说我要出去解手,我说陪你去,王曾华说不要我陪,他就自己上厕所了,几分钟后,医生和医院搞卫生的及一些护士们他们将王曾华抬到床上,给王曾华做检查,并且输氧、吊水、做心电监护等一系列抢救措施……我们病房里没有厕所,只有去楼层的公共厕所……厕所的灯是坏的……”;

22、2005年1月17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红旗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对被告工作人员张懿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王曾华摔伤后,我和王曾华的妻子谈话,问她为什么你丈夫上厕所不陪着去,她说王曾华不要她陪,要自己去。王曾华上厕所的时候,她妻子和同病室的陪人闲谈”;

23、2005年1月18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红旗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对被告工作人员杨莹茔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我们当时问了王曾华的妻子,问她为什么不陪王曾华去上厕所,他妻子说王曾华不要我陪,他要自己一个人去”;

24、2006年5月12日《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病支付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药费x.38元;

25、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共计x元;

26、邵阳市中心医院病历档案复印件共9页,拟证明被告在医嘱单上注明了原告需要陪护;

27、2008年10月31日邵阳市中心医院营养食堂的《证明》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自2007年6月15日至2008年10月31日在营养食堂就餐,但是未支付伙食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证据2、证据7不持异议;

2、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不遵守医院规章与保卫人员发生争执;

3、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已经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了,故该鉴定不起法律作用;

4、对证据5有异议。咨询人与鉴定人是同一人,只能依赖司法鉴定书;

5、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不起法律效力;

6、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部分护理依赖作出鉴定无法律依据,只需鉴定构成几级伤残。而后期治疗费的评估是按照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确定,没有法律依据;

7、对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住院时名字叫王曾华,不叫陈某某。灯泡当时确实是坏了,但不像证人所说的坏了很久;

8、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

9、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不同的看法。一级护理是正常的护理,并非特级护理,被告的医嘱单上明确需要有家人陪护;

10、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该还提供相关的工资表予以佐证;

11、对证据14有异议。暂住证只有一年的有效期限,因此不能说明原告为城市居民,且三份证据互相矛盾;

12、对证据15没有异议;

13、对证据16没有异议;

14、对证据17有异议。根据湖南省的有关规定,一般助听器为800元/台;

15、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护理依赖鉴定是原告申请的,鉴定费当然由原告交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21、证据22、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⑴、未加盖复印属实的印章;⑵、询问人就是设在被告处的警务室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⑶、证人张懿、杨莹茔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两人的证词相似,不排除串供的可能;⑷、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厕所灯泡坏了、有人摔倒是事实;

2、对证据24没有异议;

3、对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费用清单的时间是断断续续的,不排除撤走了对原告有利的部分和有重复的清单;

4、对证据26有异议:⑴、本案件的病历没有封存,不排除有补写的可能;⑵、原告在两个科室住院,不可能是同一个人书写病历;⑶、医嘱单上没有医生的签名,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5、对证据27有异议。《证明》上并没有表明原告未交餐费,且原告是2007年10月份才在食堂吃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交纳餐费。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7、证据11、证据17、证据1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4因双方互无异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被人殴打致伤的鉴定,因证据单一,无其他旁证佐证,不予采信;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经同意且有了新的鉴定结论,因此该证据不能成为有效证据;

4、因本院已经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作出了鉴定,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8均是本院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然有异议,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故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据10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1、证据22、证据23互相印证,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7、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被告出具的收费单,予以采信;

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中证明原告在邵阳市吉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就业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对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的内容因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9、原告提供的证据14虽然有效期限为一年,但结合证据13、证据15、证据16,可以证明原告自2003年12月30日起在市区打工及居住的事实,故对该证据及证据15、证据16均予以采信;

10、原告提供的证据19不是权威部门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

11、原告提供的证据20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12、被告提供的证据21、证据22、证据23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1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证据26、证据27原告虽有怀疑,但因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月8日,原告陈某某因右手中指被机器压伤到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求医,经门诊治疗后被转往外三科住院治疗,住院时原告化名“王曾华”。1月8日至13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Ⅰ级护理费共计人民币90元(1月8日还加收了5元的一般专项护理费),被告仅在1月8日的医嘱单上要求原告设立陪护人员。同年1月14日晚上10时许,原告在输完液后拒绝其妻夏丽珍的陪同单独入厕,其时住院部的公共厕所的灯泡已坏,原告不慎跌倒在厕所的地板上,尔后被闻讯赶来的保洁员背回病房。被告的医护人员当即对原告实施了一系列的抢救措施。次日11时30分,原告被转往被告的脑外科继续治疗至今。期间,被告曾于2006年4月14日至5月13日将原告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x.38元。为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2007年9月20日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被告于2008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于同年5月21日委托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6月27日出具了邵普爱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⒈被鉴定人陈某某因意外损伤致双侧额叶挫伤并颅内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颅中窝骨折、枕骨骨折、开颅血肿清除术清除挫伤脑组织及血肿约40ml,遗留双耳听力损失大于91dB和脑脊液漏,致多处伤残,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⒉脑脊液漏抗感染日常用药,平均日需医药费28元;⒊因脑脊液漏并发颅内感染的医药费用按实结算;⒋因脑脊液漏并发颅内感染出现严重后果可补充鉴定。医药费预计不包含检验费、鉴定费。”同年7月1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预计及护理依赖程度司法进行鉴定。该中心于9月27日作出[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某某⑴、颅底骨折致脑脊液耳漏(左),不能手术修复;⑵、双耳重度耳聋(右80dB、左90dB),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x-2006)第d条(6)项、第e条(29)项之规定,分别评定为四级、五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如下:1、脑脊液漏抗感染治疗,建议按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第(2)项处理;2、如出现感染,建议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另行评估。”

另查明,2005年1月8日原告摔伤后,一直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但未交纳医疗费。2007年6月15日至2008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营养食堂就餐,餐费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分文未付。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预付赔偿款x元。

再查明,原告陈某某之女陈某出生于1990年4月24日。2003年12月30日,原告来到本市打工,居住在本市X排X栋X单元X号。200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169.30元,国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8610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原告陈某某因手指受伤而到被告处就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因此,保障原告在接受治疗期间的人身安全是被告依据医疗服务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义务,这是一种较高的注意义务,要求被告谨慎、恪守职责、尽力避免患者损害的发生。具体结合本案,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忽视了公共卫生间的照明灯不亮可能会造成患者及其他人身体受到伤害这一事实,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被告的懈怠行为是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而原告拒绝家人的陪同,忽略自己是病人这一客观事实,坚持单独前往公共卫生间,特别是在发现卫生间没有照明灯时,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应该要预见可能会发生的危险和意外,充分实现自己的注意本能。因此,原告的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是其身体受到严重损害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确定了过失相抵原则,即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的生活状态和身体现况,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不利于原告今后的生活和治疗,故本院决定本案不适用上述两条规定。对于原告代理人发表的被告的工作人员殴打原告及被告在原告摔伤后延误治疗时机、手术失败也是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原因的代理意见,前者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后者则因为本案审理的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故对原告代理人上述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的护理人员是否存在护理不当及护理不当是否是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护理人员不存在护理不当的问题,其理由如下:㈠、被告收取了原告2005年1月8日至13日的Ⅰ级护理费,但本案原告摔伤是2005年1月14日晚10时许,对14日被告是否收取了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㈡、根据我国卫生部颁发的《医院工作制度》第三十三条第2项对一级护理的规定“一级护理:重症病员、大手术后及需严格卧床休息的病员。卧床休息,生活上给予周密照顾,必要时制定护理计划和做护理记录;密切观察病情变化,每三十分钟巡视一次;认真做好晨、晚间护理;根据病情更换体位、擦澡、洗头、预防并发症。”一级护理的要求是每三十分钟巡视一次,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护理人员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操作规程,加之原告是输完液后即前往厕所,从常理上分析距离护士拔去针头的时间应该也不足三十分钟。因此,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不是因为被告的护理不当造成的;三、对赔偿范围和数额的确定。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144条、第145条、第146条、147条及“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原告的医疗费自2005年1月14日摔伤后一直是由被告承担,而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这部分本院不予考虑;原告的误工费为x.62元[2007年度湖南省国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8610元/年÷365天×1203天(受伤之日2005年1月1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定残之日前一天2008年9月26日)]、护理费为x.53元[2007年度湖南省国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8610元/年÷365天×1466天(受伤之日2005年1月14日——判决之日2009年1月20日)]、被扶养人生活费x.03元[200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169.30元/年÷365天×1195天(受伤之日2005年1月14日——被扶养人陈某年满18岁之日2008年4月24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881天(受伤之日2005年1月14日——在被告营养食堂免费用餐之日2007年6月15日)]、残疾赔偿金为x.56元[200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4元/年×20年×70%(四级伤残的系数)]、脑脊液漏抗感染治疗的后续治疗费为x元(日需医药费28元/天×365天/年×20年),参照劳动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劳险字(1992)X号《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原告今后的部分依赖护理费为x.24元[200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4元/年×20年×30%(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诉请的x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其提出的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一)项已经明文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今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因脑脊液漏并发颅内感染的医药费因没有医疗证明、鉴定结论和配制机构的明确意见,因此这部分费用现在不能预计,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在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身体受到损害,原、被告均有过错。对原告的合法损失等费用x.98元(其中误工费为x.62元、护理费为x.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元、残疾赔偿金为x.56元、脑脊液漏抗感染治疗的后续治疗费为x元、部分依赖护理费为x.24元、营养费x元),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60%。由于被告未就原告应该承担的医疗费提出请求,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144条、第145条、第146条、147条、“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劳动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x.99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给的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520元,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负担357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负担。限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来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宏斌

审判员袁晓光

审判员罗洪群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43、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144、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145、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146、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147、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劳动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第二条护理费标准,按照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一般分别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40%、30%。其费用按现行渠道开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对于完全护理依赖者中的特别严重者,护理费标准可以高于社会平均工资的50%,对于部分护理依赖者中的较轻者,护理费标准可以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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