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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幢x层x侧。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温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雷某。

原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良独任审判,于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签订销售协议约定,原告供应被告牛肉。原告于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供应被告牛肉,共计货款人民币3,964元。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3,9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证据:销售协议、发票及销售单等,证明被告欠付原告价款。

被告未答辩应诉。

鉴于被告放弃答辩权,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交货义务之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逾期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催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96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良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徐磊

审判员张志良

书记员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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