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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高某乙诉被告(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伏道一街村委会)、被告索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汤瓦民初字第93号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汤阴县司法局任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汤阴县司法局伏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男,伏道乡X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索某某(又名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平,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又名王某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诉被告(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伏道一街村委会)、被告索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乙及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李某某、被告伏道一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平、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诉称,二原告原为伏道一街村民,1989年左右二原告之父索某生去世后,二原告之母张桂英带二原告改嫁到伏道二街高某有家生活。2003年,二原告之母张桂英去世后,二原告改为高某。1993年,伏道一街调整土地时,分给二原告及其母亲张桂英责任田4.2亩,1998年土地延包时二原告的责任田位置未变,二原告母亲与伏道一街村委会签订了三十年的土地延包合同,其间,二原告的责任田一直由其大伯索某耕种,2003年国家开始向农民发放粮食直补补贴,二原告从未领取过。2008年高某石武线的轨道板厂临时占用了二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国家按每年每亩补偿1200元2008年和2009年的补偿款本应发给二原告,但由于二原告大伯索某再三阻扰,2009年2月,在二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将二原告的承包责任田换由被告王某升、王某戊耕种,二原告多次找人调解,要求领取补偿款,但伏道一街村委不予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将二原告1998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所注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还二原告,并将1998年所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还二原告和给付二原告石武专线高某铁路X年和2009年的临时占地款5040元。判令被告索某返还二原告2008年和2009年粮食直补款701.46元。

被告伏道一街村委会辩称,2008年,石武专线高某铁路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临时占用伏道一街部分耕地,其中包括被告索某耕种的9.8亩耕地,由于索某不同意占地,伏道一街村委会建议其与本村X村民互换地块。经多方协商被告索某与被告王某升、王某戊达成互换地块的书面协议。至此,高某占地工作结束并开工,因被告索某与被告王某升、王某戊互换地块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无需经村委会批准和同意,伏道一街村委会在双方互换地块承包权中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因此,伏道一街村委会不存在侵害二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X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二原告要求伏道一街村委会向其发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伏道一街村委会已经向所有被临时占地的村民足额支付了临时占地土地补偿金,二原告所诉的地块已由其大伯被告索某与别人调换为非临时性占地,故二原告向伏道一街村委会主张临时占地土地补偿金不成立,综上所述,二原告所诉村委会侵权无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二原告对伏道一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索某某辩称,二原告及其母张桂英在我村并未分得责任田,1982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时,原告之母张桂英在我村并未分得土地,1985年张桂英嫁索某生为妻,其夫妻二人婚后虽生育了二原告,但因种种原因二原告在我村均未下户口,其也不具备伏道一街村X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告也无权向伏道一街索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某丁、王某戊辩称,我俩分地是一个户头,2008年石武专线高某铁路建设需要临时占地,由于我长期有病,经我村同意说合,我与被告索某签订了土地互换协议,我将我家所分的伏道乡夹河后地11.8亩责任田与被告索某所分的伏道乡X街西地的11.8亩责任田进行了互换,同时我也领取了与被告索某所换责任田11.8亩地2008年和2009年临时占地补偿款,每亩1200元。我与被告索某互换耕地是经村委会同意调整,并未侵害其他人的利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索某与二原告之父索某生系同胞兄弟关系,1985年二原告之母张桂英与其父索某生结婚。婚后生育二原告。1989年二原告之父索某生去世。二原告之母张桂英带领二原告改嫁与伏道二街村高某有为妻,1993年伏道一街调整土地时为二原告及其母张桂英分了责任田,并以原告高某甲(索某岗)的名义为户主办理了农业土地承包使用证,土地使用证上表明:人口为3人,地名为孔村路,面积为4.2亩。2003年二原告之母张桂英去世,二原告随继父姓高。1998年8月31日,国家实行土地延包,二原告及其母以张桂英为户主在伏道乡X街分得承包地二块,均位于孔村路,承包合同书编号为x,土地类别为三类地和林地,使用时间均为1998年至2028年,使用面积分别为3.45亩和0.75亩,四至均为:东至索某、西至王某、南至河、北至路,并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张桂英去世后,该责任田一直由被告索某代为耕种。2008年,石武专线高某铁路的轨道板厂需临时占用伏道一街的部分耕地,并确定每亩地补偿农户占地款1200元。原告和被告所分责任田均在被占用之处,因被告索某不同意占地,经伏道乡X村村委会协调,被告索某未经二原告同意将其的承包地和其耕种二原告的承包地4.2亩与本村村民王某丁、王某戊位于夹河后地的承包地互换,由于被告索某将二原告的责任田换与被告王某丁和王某戊,被告伏道一街村委会根据双方所达互换协议将石武专线高某铁路临时占地补偿款发给了被告王某丁和王某戊。二原告称被告索某耕种其责任田期间领取了其4.2亩责任田2008和2009年的粮食直补款共计701.46元,要求被告索某返还,被告索某对此不予认可,二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二原告要求四被告将1998年所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还给其,四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提出异议,因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故四被告该项异议成立,被告索某辩称,由于二原告及其母张桂英在伏道一街没有户口,其三人也不是伏道一街X组织成员,故二原告无权向伏道一街索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也未耕种二原告的承包地,二原告对被告索某所辨不予认可,从二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本院调取被告索某及其父索某付土地承包合同书足可证实二原告及其母张桂英在伏道一街村分有责任田,并由被告索某耕种。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等证据和被告伏道一街村委会提供的税费改革基础资料核定表、被告索某提供的税收卡及本院调取被告索某及其父索某付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等相关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和本院调取被告索某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被告索某提供税收明白卡足以相互印证二原告在伏道一街分有责任田并由被告索某代耕的事实,被告索某未经二原告同意将其耕种二原告的责任田4.2亩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的责任田互换,并由被告王某丁、王某戊从高某石武专线项目部领取了轨道板厂临时占地补偿款,被告索某、王某丁、王某戊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所有权。二原告请求被告索某、王某丁、王某戊返还责任田4.2亩,并返还高某石武专线轨道板厂临时占地补偿款504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四被告将1998年所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还给其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对其主张的要求被告索某返还2008年至2009年的粮食直补款701.46元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索某对其辩称的二原告及其母张桂英在伏道乡X街未下户口,也未分责任田,其未耕种二原告的责任田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索某、王某丁、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耕种原告高某甲、高某乙位于汤阴县X乡X村西孔村路上的4.2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并将领取的2008年石武专线高某铁路轨道板厂对该责任田的临时占地补偿款5040元返还原告高某甲、高某乙。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索某、王某丁、王某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甲、高某乙负担40元,被告索某、王某丁、王某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某鹏

代理审判员刘炳

人民陪审员罗来平

二ΟΟ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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