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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上海市XX公司、被告上海XX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

法定代表人朱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号。

法定代表人秦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室。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法定代表人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

委托代理人周恒,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市XX公司、被告上海XX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向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上海市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后原告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樱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X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05年7月,原告与被告上海市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签订洪基2005-0001《钢材购销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XX公司提供热轧带肋钢筋、盘圆等物资,之后原告按约向XX公司供货。至2006年12月30日双方因发生纠纷,原告要求对账,但XX公司始终未能与原告完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合法对账,关于此节原告将另案起诉。2007年1月起,原告与XX公司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其中2007年1月13日原告向XX公司提供10mm圆钢12吨,单价人民币3,250元,总价人民币39,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XX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另因XX公司并非独立法人,原告供货实际由被告上海XX总公司(以下称“XX集团”)收取。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39,000元,承担自2007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3日(黄某法院起诉之日)止,以39,0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计128,115元,并要求被告XX集团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海市XX公司辩称:对于在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中欠原告货款39,000元无异议,但与原告间有长期业务关系,在二中院已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原告尚须返还预付货款255万余元,故原告可随时在该笔钱款中抵扣39,000元,不存在XX公司违约之说。且本案所涉买卖系独立于2005-0001《钢材购销框架协议》的业务,不能适用该协议违约金条款,即使适用,该违约金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也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上海XX总公司辩称:XX集团与XX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且本案所涉钢材系XX公司向原告购买,故原告要求XX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1、2005年7月19日,原告上海XX公司与上海市XX公司(原名称X海市XX公司)就XX公司向原告购买钢铁材料事宜,签订洪基2005-0001《钢材购销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XX公司供应钢材,产品范围是热轧带肋钢筋(x)10-32MM、热轧盘圆(x、B)6-8MM,以9米定尺长度为主要规格;对于付款原则,双方约定“货物到达需方指定的场所,并在签收之日起算的一周内,将需方单次(批)购销商务合同中实际发生的应结算费用支付到供方”;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需方未能及时付款给供方,需方应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0.3%向供方支付违约赔偿”。该协议另约定合作期为框架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还对定价原则、产品生产厂家的确定原则、框架协议执行方式、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等作出具体约定。

2、200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供应规格为10MM的圆钢12吨,单价为3,250元/吨,总计货款39,000元。被告XX公司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审理中一致陈述在普通发票开具通知书“集团公司审核”一栏签字的“顾超”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3、原告XX公司曾为与被告XX公司就2005年7月22日签订的“洪基2005-X号《钢材购销框架协议》”、2005年8月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等履行产生的纠纷向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审理中,XX公司提起反诉。法院作出判决后,XX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案号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判令XX公司支付XX公司违约金628,516.62元,XX公司向XX公司返还货款2,552,571.52元,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2,643.901吨x钢板板材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110,581.05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钢材买卖是否适用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05年7月19日签订的洪基2005-0001《钢材购销框架协议》;2、被告XX公司是否已构成违约;3、被告XX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虽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向XX公司提供钢材的品名、规格等与2005-X号框架协议不一致。但2005-X号框架协议系双方就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买卖钢材所签订的一个框架式协议,双方对于买卖钢材的品名、规格、价格、付款方式、产品质量及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的一系列原则性约定。而本案所涉买卖关系发生在该框架协议有效期内,买卖物品亦为钢材,且双方对此又未另行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2007年1月13日原告对XX公司的供货行为应视为洪基2005-0001《钢材购销框架协议》下的一个买卖行为,双方就该买卖关系应以该协议约束。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洪基2005-0001《钢材购销框架协议》对于付款原则的约定,被告XX公司应于签收货物之日起一周内,将相应费用结算给原告。而被告XX公司于2007年1月13日收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至于被告XX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该钢材买卖货款39,000元无异议,但因在(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X号案件中确定原告尚应返还其货款255万余元,原告可随时自行在该款项中抵扣,故被告XX公司并不构成违约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间并非只存在一个协议,(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X号案件中所涉也系与2005年8月8日《钢材购销协议》及相关协议有关的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根据洪基2005-0001《钢材购销框架协议》中约定的每日0.3%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128,115元显然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39,000元。

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集团系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各自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而本案系争合同所涉的合同缔约方为XX公司与XX公司,若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公司仅有权向XX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对缔约以外的第三方XX集团主张。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钢材系XX集团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XX集团对被告XX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人民币39,000元;

二、被告上海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9,000元;

三、原告上海XX公司要求被告上海XX总公司对被告上海市XX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上海市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2.30元,减半收取为1,821.1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971.15元,由被告上海市XX公司负担人民币850元。被告上海市XX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樱

书记员查莹税晓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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