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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决定,于2010年11月25日被长垣县X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2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崔某的辩护人于2011年6月12日申请延期审理,调查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7月5日公诉机关建议休庭,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崔某利用其担任新乡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中心出纳、会某、财务科负责人,管理新乡X区经济适用房销售房款的职务之便,先后十次擅自挪用其管理的公款用于其申购基金或存为“个人七天通知存款”,具体情况如下:

1、2009年12月29日,崔某挪用其管理的新乡X区经济适用房销售房款,账号为(略)(新账号(略))账户中的1000万元在中国银行新乡X路支行申购“海货币B”基金1000万元,后于2010年1月6日赎回,将本金及红利共(略).20元转账存入账号为(略)账户,本金归还后,于2010年1月7日自此账户取出现金2200元据为己有。

2、2010年1月22日,崔某将其管理的新乡X区经济适用房销售房款,账号为(略)账户中的1300万元在中国银行新乡金穗大道支行转账存成其个人“个人七天通知存款”,2010年1月29日将本金及利息取出,将1300万元中的700万元归还存入账号为(略)账户,同日将利息3412.50元存入其账号为(略)(新账号(略))的个人工资账户;另外的600万元转账至中国银行新乡金穗大道支行,继续存成其个人“个人七天通知存款”,2010年3月6日将本金及利息共(略).21元取出,同日将利息7939.21元存入其账号为(略)的个人工资账户,据为己有,本金中的400万元归还存入以其个人名义在新乡金穗大道支行开设的账号为(略)(新账号(略))账户,本金中的200万元归还存入账号为(略)账号。

3、2010年1月29日,崔某将其管理的新乡X区经济适用房销售房款,账号为(略)账户中的700万元取出,在中国银行新乡X路支行存成其个人“个人七天通知存款”,2010年3月12日将本金及利息共(略).23元取出,利息x.23元据为己有,本金700万元未归还(略)账户。同日,崔某将其管理的新乡X区经济适用房销售房款,账号为(略)账户中的400万元取出,连同其与同日取出的本金700万元,共1100万元在中国银行新乡X路支行存成其个人“个人七天通知存款”,2010年3月23日将本金共利息(略).62元取出存入账号为(略)账户。

4、2010年3月12日,崔某将其管理的新乡X区经济适用房销售房款,账号为(略)账户中的400万元取出,在中国银行新乡金穗大道支行存成其个人“个人七天通知存款”,2010年3月23日将本金及利息(略).04元取出转账存入账号为(略)账户。

5、2010年5月11日,崔某将其管理的新乡X区经济适用房销售房款,账号为(略)账户中的100万元取出,在中国银行新乡金穗大道支行存成其个人“个人七天通知存款”,2010年6月23日归还存入该账户100万元,利息1586.06元取出后据为己有。

6、2010年5月11日,崔某挪用其管理的新乡X区经济适用房销售房款,账号(略)账户中的480万元取出,在中国银行新乡X路支行存成其个人“个人七天通知存款”,2010年6月23日将本金及利息共(略).03元取出,本金480万元归还存入其账号为(略)账户,利息7613.03元存入其账号为(略)的个人工资账户,据为己有。

7、2010年7月21日,崔某将其管理的新乡X区经济适用房销售房款,账号为(略)账户中的100万元取出,在中国银行新乡金穗大道支行存成其个人“个人七天通知存款”,2010年9月21日将本金及利息共(略).06元转入账号为(略)账户。

8、2010年7月21日,崔某将其管理的新乡X区经济适用房销售房款,账号为(略)账户中的500万元取出,在中国银行新乡X路支行存成其个人“个人七天通知存款”,2010年10月13日将本金及利息(略).74元转入账号为(略)账户。

9、2010年9月27日,崔某挪用其管理的新乡X区经济适用房销售房款,账号为(略)账户中的150万元在中国银行新乡X路支行转账存成其“个人七天通知存款”,2010年10月13日结息关户,本金及利息共计(略).62元,将本金150万元转入账号为(略)账户,利息817.62元取出后据为己有。

10、2010年11月3日,崔某挪用其管理的新乡X区经济适用房销售房款,账号为(略)账户中的600万元在中国银行新乡X路支行转账申购“嘉实货币”基金600万元,后于2010年11月9日赎回,将本金及红利共(略).90元转账存入账号为(略)账户。

综上所述,被告人崔某挪用公款申购基金或存成其“个人七天通知存款”,银行支付红利、利息共x.21元。崔某将其中x.65元取出用于日常开支和看病买药。2010年11月17日,崔某从其个人工资折上取出x元连同(略)、(略)两个账户上的余款一并上交新乡市财政局。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多次挪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崔某向其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说明其犯罪事实,后在其未被抓获前又编写短信、书写情况说明准备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崔某主动归还,并退还其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中,有五次挪用公款产生的利息其没有占有,对该五起事实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3、4、7、8、10起事实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犯罪;案发前,崔某主动向本单位领导汇报了事情的原委,同时,崔某在被带至检察机关前,曾主动向司法机关有关领导编写手机短信和书写相关材料陈述案件事实,足以表明崔某确已准备投案,应依法认定为自动投案,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崔某利用其担任新乡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中心出纳、会某、财务科负责人,管理新乡X区经济适用房销售房款的职务之便,先后十次擅自挪用其管理的公款用于其申购基金或存为“个人七天通知存款”,具体情况如下:

1、2009年12月29日,崔某挪用其管理的新乡X区经济适用房销售房款,账号为(略)(新账号(略))账户中的1000万元在中国银行新乡X路支行申购“海货币B”基金1000万元,后于2010年1月6日赎回,将本金及红利共(略).20元转账存入账号为(略)账户,本金归还后,于2010年1月7日自此账户取出现金2200元据为己有。

2、2010年1月22日,崔某将其管理的新乡X区经济适用房销售房款,账号为(略)账户中的1300万元在中国银行新乡金穗大道支行转账存成其个人“个人七天通知存款”,2010年1月29日将本金及利息取出,将1300万元中的700万元归还存入账号为(略)账户,同日将利息3412.50元存入其账号为(略)(新账号(略))的个人工资账户;另外的600万元转账至中国银行新乡金穗大道支行,继续存成其个人“个人七天通知存款”,2010年3月6日将本金及利息共(略).21元取出,同日将利息7939.21元存入其账号为(略)的个人工资账户,据为己有,本金中的400万元归还存入以其个人名义在新乡金穗大道支行开设的账号为(略)(新账号(略))账户,本金中的200万元归还存入账号为(略)账号。

3、2010年1月29日,崔某将其管理的新乡X区经济适用房销售房款,账号为(略)账户中的700万元取出,在中国银行新乡X路支行存成其个人“个人七天通知存款”,2010年3月12日将本金及利息共(略).23元取出,利息x.23元据为己有,本金700万元未归还(略)账户。同日,崔某将其管理的新乡X区经济适用房销售房款,账号为(略)账户中的400万元取出,连同其与同日取出的本金700万元,共1100万元在中国银行新乡X路支行存成其个人“个人七天通知存款”,2010年3月23日将本金共利息(略).62元取出存入账号为(略)账户。

4、2010年3月12日,崔某将其管理的新乡X区经济适用房销售房款,账号为(略)账户中的400万元取出,在中国银行新乡金穗大道支行存成其个人“个人七天通知存款”,2010年3月23日将本金及利息(略).04元取出转账存入账号为(略)账户。

5、2010年5月11日,崔某将其管理的新乡X区经济适用房销售房款,账号为(略)账户中的100万元取出,在中国银行新乡金穗大道支行存成其个人“个人七天通知存款”,2010年6月23日归还存入该账户100万元,利息1586.06元取出后据为己有。

6、2010年5月11日,崔某挪用其管理的新乡X区经济适用房销售房款,账号(略)账户中的480万元取出,在中国银行新乡X路支行存成其个人“个人七天通知存款”,2010年6月23日将本金及利息共(略).03元取出,本金480万元归还存入其账号为(略)账户,利息7613.03元存入其账号为(略)的个人工资账户,据为己有。

7、2010年7月21日,崔某将其管理的新乡X区经济适用房销售房款,账号为(略)账户中的100万元取出,在中国银行新乡金穗大道支行存成其个人“个人七天通知存款”,2010年9月21日将本金及利息共(略).06元转入账号为(略)账户。

8、2010年7月21日,崔某将其管理的新乡X区经济适用房销售房款,账号为(略)账户中的500万元取出,在中国银行新乡X路支行存成其个人“个人七天通知存款”,2010年10月13日将本金及利息(略).74元转入账号为(略)账户。

9、2010年9月27日,崔某挪用其管理的新乡X区经济适用房销售房款,账号为(略)账户中的150万元在中国银行新乡X路支行转账存成其“个人七天通知存款”,2010年10月13日结息关户,本金及利息共计(略).62元,将本金150万元转入账号为(略)账户,利息817.62元取出后据为己有。

10、2010年11月3日,崔某挪用其管理的新乡X区经济适用房销售房款,账号为(略)账户中的600万元在中国银行新乡X路支行转账申购“嘉实货币”基金600万元,后于2010年11月9日赎回,将本金及红利共(略).90元转账存入账号为(略)账户。

综上所述,被告人崔某挪用公款申购基金或存成其“个人七天通知存款”,银行支付红利、利息共x.21元。崔某将其中x.65元取出用于日常开支和看病买药。2010年5月10日崔某上交新乡市财政局(略).68元,2010年11月17日,崔某从其个人工资折上取出x元连同(略)、(略)两个账户上的余款共计(略).42元,一并上交新乡市财政局。在审理过程中,崔某近亲属将崔某非法所得7200.65元退出。

另查明,案发前,崔某向其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说明其犯罪事实,后在其被带至检察机关前又编写短信、书写情况说明准备投案,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中国银行新乡X路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清单,中国银行开放式基金交易凭条,中国银行新乡X路支行储蓄动户清单,中国银行新乡金穗大道支行存款凭条,中国银行新乡金穗大道支行取款凭条,中国银行新乡X路支行定期存单,中国银行新乡X乡X路支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存折复印件,情况说明,新乡X乡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中心证明,新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某件,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局证明,会某纪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局情况说明,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新乡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中心会某记录,个人通知存款利息清单,新乡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中心证明,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中国银行活期利息清单,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书,手机短信照片,崔某所书写的情况说明,证人过XX、谢XX、崔XX、谢XX、徐XX、曹XX、李X、秦XX、崔XX等证言,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多次挪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前,崔某向其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说明其犯罪事实,后在其未被抓获前又编写短信、书写情况说明准备投案,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崔某主动归还本金,并将其违法所得全部退出,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200.65元,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关于崔某向其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说明其犯罪事实,后在其未被抓获前又编写短信、书写情况说明准备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崔某主动归还,并退还其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崔某的辩护人关于案发前,崔某主动向本单位领导汇报了事情的原委,同时,崔某在被带至检察机关前,曾主动向司法机关有关领导编写手机短信和书写相关材料陈述案件事实,足以表明崔某确已准备投案,应依法认定为自动投案,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崔某关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中,有五次挪用公款产生的利息其没有占有,对该五起事实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犯罪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4、7、8、10起事实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元七千二百元六角五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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