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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09年12月2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6日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1.5%,违约金为每天0.05%,为催讨本金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某某区X镇X村某某住宅X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100万元借款。嗣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然从2008年10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2009年2月被告写下欠条,欠原告利息7万元。同时,双方达成抵押变更协议,将原有的抵押期限从2008年9月延期至2009年12月,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后,被告停止了支付利息的行为,原告在催讨过程中得知,被告所在公司已停业,房产遭查封,被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故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支付至2009年2月的逾期利息70,000元,并自2009年3月起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自2008年9月7日起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唐某某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6日;借款月利率1.5%;对拨付方式选择指定银行上海银行静安支行,唐某某帐号x;还款方式由张某某在2008年9月6日将本金100万元归还唐某某,利息在每月X号支付1.5万元;张某某用某某区X镇X村某某住宅X号抵押给唐某某;借款若逾期不还本金、利息,唐某某有权追回借款(本、息)并加收罚息,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2007年9月7日,原、被告以上海市某某区X镇X村某某住宅X号办理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他项权利人为唐某某。2007年9月2日,唐某某通过上海银行帐号为x划帐转出100万元。2009年2月3日,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唐某某利息到2009年2月20日止柒万叁仟元正,归还2009年5月30日前。已归还叁仟元正。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变更协议,,因张某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变更抵押期限(延期15个月),原抵押期限到2008年9月6日止,现变更为2009年12月6日止。

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利登记证明、上海银行系统交易明细查询、欠条、抵押变更协议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原告通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拨付方式指定银行帐户向被告交付10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亦以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到2009年2月20日止的利息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及时履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由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至2009年2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70,000元,并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原告唐某某以本金1,000,0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三、被告张某某应从2008年9月7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唐某某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文嘉

审判员许倩

代理审判员何灵t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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