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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雷某。

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受理。本院于x年x月x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同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自x年x月起有业务往来,起初被告尚能支付货款。但x月后被告一直拖延不支付货款,至今未支付x年x月至x月的货款共计人民币(下同)27,427.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推诿不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427.1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销售送货出库单若干(x年x月八张、x月七张、x月10张、x月七张)、相应四个月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被告付款凭证,证明双方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未付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具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x年初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食品等材料。起初,被告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送货到x年x月止,其中x年x月至x月货款共计27,427.1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期间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以及x年x月至x月间共计向被告送货27,427.10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及时付款,显然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对事实及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款人民币27,42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某民币485.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2.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严亚璐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正

代理审判员严亚璐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正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李正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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