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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左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3205号

原告周某某(又名周某得),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亭,许昌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左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亭、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份,被告左某某让原告组织人给他干活。活干完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钱,剩余62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二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6266元。

被告辩称:欠条属实,但是因为原告干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现在不应该再支付原告6266元工资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266元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左某某让原告周某某组织人给他干活。活干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钱,剩余部分被告左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共计欠款6266元。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诉至许昌县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工资款6266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左某某欠原告周某某工资款626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左某某偿还所欠工资款62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干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工资款62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杨继民

审判员王杰

二零零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柴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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