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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9日被逮捕。2008年12月16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至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卢氏县X乡X村选厂院内非法收购明知是他人滥伐的林木,并用木屑粉碎机将收购的木材加工粉碎成木屑贩卖。案发后,经现场勘查,加工的木屑和未加工木材共计折合立木材积38.9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雷××、莫××、莫××、王××、岳××、王××、张×、杨××、王××、雷××、赵××、索××、索××、索××、张××、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卢氏县森林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卢氏县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出具的证明,磨口乡X村委证明,磨口乡X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且收购38.98立方米立木材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代理审判员胡大庆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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