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常立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湖北万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中联重科车轿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立民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万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联重科车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金鱼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业植,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万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万向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中联重科车轿有限公司(下称湖轿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09)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自2003年,被告向原告供应汽车零部件,签订的采购合同3.4.2.2条款约定“因乙方(万向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甲方(湖轿公司)用户的各种罚款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6.2条款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湖轿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是,被告万向公司供应的汽车零部件质量问题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引起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这一诉争事实虽包含了侵权因素,属于上述合同条款中关于质量问题导致损失承担的约定范围,受原、被告采购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原告依法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或依合同约定之诉提起诉讼,现原告提起买卖合同之诉,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被告在申请书中提及的本案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为另案生效判决书判决,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等理由,依法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畴,属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过程中应解决的争议,应在审理本案中依法作出处理,不属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范畴。据此,裁定驳回被告湖北万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定后,上诉人万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是产品质量纠纷,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09)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被上诉人湖轿公司辩称,2005年1月31日,其与上诉人万向公司签订的《采购基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交货地点是湖南汽车车轿厂(被上诉人湖轿公司前称)。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使上诉人受到经济损失,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湖南省津市市,其向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1月,上诉人万向公司与被上诉人湖轿公司在湖南省津市市签订《采购基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交货地点,是湖南汽车车轿厂(被上诉人湖轿公司前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供给的汽车车轿“气室”装配在其生产x型客车上,该车销售给他人使用中,因上诉人供给的汽车车轿“气室”产品不合格,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己为他人赔偿了经济损失。由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了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侵权行为地在湖南省津市市。上诉人向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虽认定事实有误,但适用法律、作出的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姚敦贵

审判员李常春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雍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