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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潜水泵厂诉卢氏县潘河乡人民政府、卢氏县潘河乡水利管理站、卢氏县水利电力局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民再初字第3号

原审原告郑州市潜水泵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俭,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勇,乡长。

委托代理人潘高祥,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34岁。

原审被告卢氏县X乡水利管理站(以下简称水利站)。

负责人曲某某,站长。

原审被告卢氏县水利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司法局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36岁。

原告郑州市潜水泵厂与被告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卢氏县X乡水利管理站、卢氏县水利电力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8日作出(2005)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期间,发现该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卢民监字第X号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郑州市潜水泵厂委托代理人王某俭,原审被告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潘高祥、马某某,原审被告卢氏县水利电力局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岳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郑州市潜水泵厂原审时诉称,1997年11月17日,被告卢氏县潘河水利站和他厂签订一份购买水泵、输水管合同,价值x元。合同约定,供货时间:1997年12月10日货全部交清。运输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货到一次付清。结算方式及时间:1、货到付全部货款的30%;2、1998年1月30日付全部货款的40%;3、剩余30%于1998年4月30日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他厂依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用汽车给被告送价值x元的水泵及输水管等。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从1997年12月份至1998年6月先后二次给付货款x。尚欠货款x元和运费8000元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运费8000元,承担违约金x.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卢氏县X乡水利管理站原审时辩称,他站虽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香水沟提水工程是乡X组织实施,他站只是该工程的一个技术部门,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属实,他站未能及时付款是由诸多原因造成。

原审被告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原审时辩称,合同约定违约金是按货款总额20%支付的,约定优于法定,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显然高于约定,应按约定。且8000元运费没有证据不能认定。

原审被告卢氏县水利电力局原审时辩称:1、他局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2、潘河乡水利站作为潘河乡人民政府的一个部门,他局对其仅是业务指导关系;3,本案中,引起买卖合同纠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是潘河乡水利站受该乡人民政府委托,为该乡兴建的香水沟提水工程购买了一批水泵、输水管道。该工程从资金筹措到施工管理都是由潘河乡人民政府承担,与水利电力局无任何关系。因此,他局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原审查明,1997年9月18日,被告潘河乡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决定成立香水沟提水工程指挥部,开始修建香水沟提水工程,由水利站负责施工。1997年11月17日,被告卢氏县X乡水利站根据乡X排以卢氏县X乡水电管理站名义与原告郑州市潜水泵厂签订一份为香水沟提水工程购买水泵、输水管合同,标的x元。合同约定,1997年12月10日货物全部交清,运输费8000元由水利站承担,运费在货物运到后一次付清。结算方式及时间:1、货到付全部货款的30%;2、1998年1月30付全部货款的40%;3、剩余30%于1998年4月30日全部付清。并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全部货款20%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运送货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部分管件,原告应约增加供货,增加供货价值x元。1997年12月18日,原告按约履行完交货义务。1997年12月,被告付款x元,1998年6月又付款x元,下欠货款x元及运费8000元逾期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被告潘河乡人民政府在修建香水沟提水工程过程中,委托被告潘河水利站与原告签订了所需设备供货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水利站未按约定负责支付货款,显系违约。因香水沟提水工程是由被告乡政府负责修建的水利工程,拖欠货款应由乡政府负责归还,因违约造成的违约金也应由乡政府支付。被告水电局作为香水沟提水工程设计和技术指导单位,与该工程没有隶属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所成立的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的法律法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数额应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运费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x.96元;

二、被告卢氏县水利电力局、卢氏县X乡水利管理站不承担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7700,其它诉讼费用3850元,合计x,由被告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

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期间,本院发现原审判决有误,经本审判委员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原审原告郑州市潜水泵厂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此证明他方与潘河乡水利管理站签订购销潜水泵、输水管等价值x元事实;2、收到条3张,以此证明水利站收到追加部分设备管件,价值x元事实;3、证明7份、以此证实他方多次向潘河乡水利站讨要货款事实。

原审被告卢氏县水利电力局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潘河乡财政所欠条一张,以此证明潘河乡政府欠到潘河乡水利站专项资金32万元,是造成货款不能支付的主要原因;2、审计报告一份,以此证明潘河乡水利站属乡政府管理,并在审计报告上显示香水沟提水工程乡政府还有27万元没有拨付事实;3、卢氏县编委卢编(2003)X号文件,以此证实潘河水利站是隶属潘河乡政府管理的下属事业单位;4、潘河乡水利站开支单据4份,以此证明水利站支出由乡政府领导审批;5、潘河乡人民政府潘政字(1997)第X号文件,以此证实香水沟提水工程是乡政府负责建设;6、卢政办纪(1997)15、X号文件,以此证实香水沟提水工程由潘河乡政府建设事实;7、潘政字(2000)第X号文件,以此证实香水沟提水工程建成后由乡政府负责收取水费的情况。

原审被告卢氏县X乡政府、潘河乡水利站在原审中未提交证据。

原审原告郑州市潜水泵厂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贷款借据回单4张(复印件),以此证实约定的20%违约金不够赔偿他方的损失。

原审被告卢氏县X乡政府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卢氏县编制委员会文件(1999)X号,以此证实1999年以前水利站是由卢氏县水利电力局管理的,这笔债务应由卢氏县水利电力局承担。

原审被告卢氏县水利电力局管理再审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潘河乡政府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7份本身无异议,但提出现任领导班子不清楚水利站与原审原告签订合同的事情,原审原告也从未向乡政府要过此款;对证据收到条3张提出货物收到条没有水利站签章,也没有货物价格;对证据贷款借据回单4张不认可。原审被告潘河乡政府对原审被告卢氏县水利电力局提交证据的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对证据1提出财政所属财政局管理;对证据3提出2003年以前水利站属水电局管理,之后才属乡政府管理;对证据4、5提出不能证实水利站属乡政府管理;对证据6提出香水沟提水工程属以工代赈工程,资金由多方筹措,是由乡政府实施,各部门共同参与的工程;对证据7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香水沟提水工程维修情况。原审被告卢氏县水利电力局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到条3张、证明7份无异议,但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合同为乡水利站所签,与他局无关;认为证据收到条3张进一步证实香水沟工程为乡政府所建的工程;对证据贷款借据回单4张不认可。原审被告卢氏县水利电力局对原审被告潘河乡政府提交的证据(1999)X号卢氏编委文件认为不能证实潘河乡政府的主张,从文件中看出水利站是由潘河乡政府管理的。原审原告郑州市潜水泵厂对原审被告潘河乡政府、卢氏县水利电力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认证,原审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到条3张、证明7份及原审被告潘河乡政府、卢氏县水利电力局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它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另查明,2005年机构改革时潘河乡水利管理站撤销。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潘河乡人民政府在修建香水沟提水工程过程中,委托原审被告潘河水利站与原审原告郑州水泵厂签订了所需设备供货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审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审被告水利站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系违约。原审被告潘河水利站系潘河乡政府的下属工作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且于2005年机构改革时已撤销,拖欠货款应由潘河乡政府负责归还,因违约造成的违约金也应由乡政府支付。原审被告水电局作为香水沟提水工程设计和技术指导单位,与该工程没有隶属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原告与潘河乡水利站缔约时间为1997年11月17日,该合同缔结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的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一)项规定,在适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如条例规定了违约金标准,不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1998年4月30日,截止2004年12月原审原告起诉时,原审被告尚欠货款x元、运费8000元未付。原审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数额x.96元,原审被告潘河乡政府辩称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为货款总额的20%,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鑫

审判员吴彦峰

代理审判员胡大庆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莫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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