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新化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某乙,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邓昌友,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新宁县X镇X村第四村X组。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湘,湖南省新宁县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略)。
第三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略)。
第三人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略)。
第三人周某庚,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略)(外出务工未到庭)。
第三人周某辛,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略)(外出务工未到庭)。
第三人周某壬,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略)(外出务工未到庭)。
第三人周某癸,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略)(外出务工未到庭)。
第三人周某某,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略)(因事未到庭)。
第三人周某某,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略)(外出务工未到庭)。
第三人唐某某,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略)(外出务工未到庭)。
第三人李某某,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略)(外出经商未到庭)。
第三人候某某,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略)(行动不便未到庭)。
第三人刘某某,女,出生年月不祥,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略)(因年老体弱未到庭)。
原告伍某甲诉被告新宁县X镇X组,及第三人周某丁、周某戊等十三人,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甲原系1961年新化县移民至新宁县X村X组,1982年责任制山林承包时,全家6人共承包自留山、责任山十一处,(其中:黄粟山、冷水坳、麻竹山、天龙岩、岩冲、猪屎冲、无路冲(广西境内插花山)各一块,木桥冲、溜部冲各两块)。1993年原告伍某甲的儿子全部迁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居住。1996年原告伍某甲因年老随儿子到岳阳生活,但户口仍在被告所在组。2008年原告才将户口迁往岳阳。2005年春,被告经全体村民会义通过,将原告原承包的自留山、责任山收回。分成四份,分别由四个小组进行管理至今,2009年2月,原告以被告侵犯了其承包期内的山林承包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收回其自留山、责任山并将其分配给第三人管理的行为无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将分到各小组原属原告的责任山、自留山退还给原告继续经营,承包期内由原告自主经营管理。
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修建公路及其他公共设施集资款等共计壹万壹仟贰佰贰拾元(x元),在领取调解书时,先支付现金5610元,余款5610元,在原告进山采伐林木时一次交清。(如果一年之后,原告既未进山砍树,又未付清余款,则余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连同余款一并支付给被告)。
三、原告可对自己的自留山、责任山在被告组内进行转包,亦可将使用权进行流转,但不得损害被告对其山林的所有权。否则被告有权收回原告承包的山林。
四、今后被告对公路的维修,原告按常住人口应缴纳费用的50%支付相关费用(按6口人计付款项)。
五、本案诉讼费1000元,原告自愿承担600元。被告承担4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凤玲
审判员刘某炳
审判员邹定国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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