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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曹某某诉被告炎陵县鹿原镇洣西村上圩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炎法民二初字第26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儿童,住(略),系原告张某甲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张某甲父亲。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炎陵县X镇X村上圩村X组。

负责人:刘某某,该村X组长。

原告张某甲、曹某某与被告炎陵县X镇X村上圩村X组(以下简称上圩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圩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曹某某诉称:原告张某甲、曹某某系被告上圩组村民,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对集体财产的收益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2008年1月30日,被告的部分集体耕地被征收,被告共得征地安置补偿费x元,2008年11月30日,被告上圩组对所得的征地安置补偿费做出分配方案,按人口每人分配征地安置补偿费2800元,被告以原告张某甲、曹某某系婚嫁女及婚嫁女的儿子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征地安置补偿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圩组支付原告张某甲、曹某某征地安置补偿费5600元。

被告上圩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的父母均系被告上圩组村民,原告张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随父母落户被告上圩组,成为被告上圩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2年,原告张某甲与他人登记结婚,但原告张某甲的户口未迁移,仍在被告上圩组。2006年4月24日,原告张某甲生育男孩曹某某并落户被告上圩组。2008年1月30日,炎陵县国土局向被告上圩组征收耕地15.27亩,计得征地安置补偿费x元。2008年11月30日,被告上圩组对所得的征地安置补偿费作出分配方案,按人口每人分得征地安置补偿费2800元。被告上圩组以原告张某甲、曹某某系婚嫁女及婚嫁女的子女为由,拒绝向两原告支付征地安置补偿费。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炎陵县公安局鹿原派出所户籍证明、征收土地协议书、征地安置补偿费分配表、分配方案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因出生随父母落户被告上圩组,且婚后未迁移户口,故原告张某甲仍应属被告上圩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曹某某随母亲张某甲已落户被告上圩组,已成为被告上圩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张某甲、曹某某在被告上圩组部分耕地被依法征收及征地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已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两原告与其他村民一样平等享有集体财产处分收益分配的权利。被告上圩组作出的征地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上圩组以两原告系婚嫁女及婚嫁女子女为由,依据村规民约的规定,拒不分配征地安置补偿费给两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请求支付相应分配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上圩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炎陵县X镇X村上圩村X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曹某某征地安置补偿费合计56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炎陵县X镇X村上圩村X组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某甲。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法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孟平山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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