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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诉闵a、吕a、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X乡高小桥行政村孙大庄x号。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x号。

被告吕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与被告闵a、被告吕a、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闵a,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9年11月6日19时许,在本市X路X路口处,原告与被告闵a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闵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6月1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评定十级伤残,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认为,被告闵a的违法驾驶行为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a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2,894.60元;被告闵a、吕a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7,676元、医疗费8,9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85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7,494.30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款项后计4,600元。

被告闵a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吕a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闵a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被告吕a于2009年11月9日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09年11月6日至12月3日住院医治,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6,544.40元,其中原告支付8,934.20元,被告支付17,610.20元。原告为购买残疾辅助用具(拐杖)支付160元。

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a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坐骨支骨折,面部多处皮肤挫伤,现骨盆畸形愈合,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系外地来沪务工人员,自2006年起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柴家湾前部x号,该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为上海D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月工资1,800元,休息期间公司未发工资。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闵a所有的沪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担保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残疾辅助用具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被告闵a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闵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闵a赔偿。被告吕a在事故处理期间出具担保书,明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对被告闵a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26,544.40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居住、工作等证明材料,本院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根据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1,8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9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退休年龄过后继续工作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劳动合同期限并参照合同期外最低职工收入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损失为5,84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66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原告年龄因素,本院认定该部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物损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均系原告为本案诉讼的实际支出,且属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544.4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物损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计79,876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3,604.40元,由被告闵a赔偿,鉴于被告闵a已垫付医疗费17,610.20元,被告闵a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994.20元,被告吕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吕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a赔偿款79,876元;

二、被告闵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a赔偿款5,994.20元;

三、被告吕a对被告闵a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3.68元,由被告闵a、吕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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