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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包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原审被告杨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卓,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协宇,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包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原审被告杨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孟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包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8月6日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卓、被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协宇、原审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日,原告孟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河南油田支行给被告包某某汇款x元,汇入的银行账户为:x。被告杨某认为该款系其与原告合伙承包某程的应分款,其认为的工程为:与河南油田广源实业开发公司签订的五一社区办公楼维修工程、工程结算借款为x.81元、2007年2月5月发包某同意办理结算、2007年2月6日杨某确定收款账户为中行油支x、2007年2月6日,付款单位河南油田广源实业开发公司委托将款转入杨某指定的账户。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同一办公室的同事,被告杨某与被告包某某系朋友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杨某为该x元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某辩称原告与其是合伙关系的理由,由于被告杨某所指的合伙工程在2007年2月5日前还未结算、付款,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x元是杨某应分的工程盈利款,故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可对其认为的合伙纠纷,另案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辩解原告与被告包某某并不认识,不可能存在借款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与原告是否认识,被告杨某不能做出定论,但同时由于原告与被告杨某系同一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杨某又与被告包某某系朋友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包某某有接触、交往的可能,同时,原告又提供出了其向被告包某某账户汇款的银行凭证,被告包某某及杨某也认可原告确向包某某账户内汇款x元,综合评定,可以认定原告诉称的借给被告包某某x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包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款归还给原告孟某某,依法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法定孳息即法定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09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

包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孟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包某某之间系借贷关系,而本案的事实是孟某某与杨某合伙承包某工程,x元系两人的分帐。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孟某某答辩称:原判处理适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答辩称:同意上诉方意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否返还x元

诉辩各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孟某某与杨某合伙承包某油田五一社区办公楼维修工程结算款为x.95元,于2007年2月16日打入孟某某帐户,孟、杨某人对此未清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孟某某诉称经杨某担保借给上诉人包某某x元,仅举汇款手续证明汇钱事实,却无证据证实该x元系借款。上诉人包某某与原审被告杨某否认借贷关系,辩称该x元系孟、杨某伙承包某修工程的应分款,并举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借款单、施工说明、付款委托通知书等以证明被上诉人孟某某已领走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孟某某对领款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某某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x元系借款,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所作判决,显著证据不足,故被上诉人孟某某举证不足,依法应驳回起诉,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孟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玉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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