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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洪法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久,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9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7月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江山、蒋人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以下犯罪事实:

2008年7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受马太平和一外号叫“新平”的人的委托,租乘李某某的湘x出租车,从靖州县城运输11克海洛因毒品到洪江市X镇与被告人唐某某交易。当日18时40分,当其乘坐的出租车行驶至安江镇X路段处时,被公安民警拦截,并当场从被告人丁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毛重13.3克,净重11.1克。经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毒品成份。

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以下犯罪事实:

2008年7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分两次从靖州县一外号“新平”的人手中购买海洛因毒品9.5克,然后分2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海洛因毒品3克,分4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海洛因毒品3克,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给陈某某交易未遂一次。案发后,公安民警在其家中缴获海洛因毒品0.45克,其余部分都被被告人唐某某自己吸食。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于2008年7月21日协助公安机关将为其上线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丁某某抓获归案。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某是毒品而非法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被告人唐某某明某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分别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丁某某,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分别犯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及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丁某某的运输毒品的事实:

2008年7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受马太平和一外号叫“新平”的人的委托,携带11克海洛因毒品租乘李某某的湘x出租车,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县城到洪江市X镇与被告人唐某某交易。当天18时40分,当其乘坐的出租车行驶至安江镇X路段处时,被公安民警拦截,并当场从被告人丁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毛重13.3克,净重11.1克。经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毒品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08年7月21日上午,他为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外号叫“新平”贩毒分子,他打电话给“新平”称要“货”(指毒品海洛因),并要求送到安江来交易。当天下午4点多钟,“新平”安排的人携带毒品到安江镇黄花坪欲与他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某2008年7月21日下午3时许,他驾驶湘x出租车在靖州县城跑生意时,“新平”打电话给他,要他到县武装部招待所接一个人跑一趟安江,于是他到招待所接了“老奶几”去安江。当天下午4点半钟的样子,当车进入安江城里的时候被公安人员拦截并抓获的事实;

3、证人明某某的证言,证明某2008年7月20日、21日这两天,被告人丁某某和他同村的贩毒人员马太平、“新平”等人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武装部招待所的房间一起玩的有关情况;

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某被告人丁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到安江镇黄花坪时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1.1克的事实及现场的有关情况;

5、毒品检验报告,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理化字(2008)X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从丁某某身上提取的白色块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

6、物证书证:通话详单,证明某被告人丁某某用“新平”给他的手机与唐某某等人联系的情况;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分别证明某案发时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丁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1.1克的事实;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某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的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某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其受马太平和一外号叫“新平”的人的委托,于2008年7月21日携带11克海洛因毒品从靖州租乘出租车到洪江市X镇与他人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

二、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08年7月,被告人唐某某分二次从靖州县一外号叫“新平”的人手中购买海洛因毒品9.5克,然后先后二次贩卖给安江的吸毒人员杨某某海洛因毒品3克;先后四次贩卖给安江的吸毒人员陈某某海洛因毒品3克。案发后,公安民警在其家中缴获海洛因毒品0.45克,其余部分都被被告人唐某某自己吸食。具体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

1、2008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洪江市X镇一完小外的巷子里贩卖给安江的吸毒人员杨某某海洛因毒品1克,得毒资445元;

2、2008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洪江市X镇一完小外的巷子里再次贩卖给杨某某海洛因毒品2克,得毒资880元;

3、2008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洪江市X镇X路陈某某的家里贩卖给安江的吸毒人员陈某某海洛因毒品1克,得毒资450元;

4、2008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洪江市X镇X路陈某某的家里又贩卖给陈某某海洛因毒品0.5克,得毒资280元;

5、2008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洪江市X镇X路陈某某的家里再次贩卖给陈某某海洛因毒品0.5克,得毒资300元;

6、2008年7月20日12时许,陈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唐某某称要购买1克海洛因毒品,被告人唐某某接电话后随即赶往陈某某家中收取毒资450元,尔后返回自己家中取毒品。13时许,当其携带1克海洛因前往陈某某家中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海洛因毒品1克。随后,在被告人唐某某家中又缴获海洛因0.45克、毒资4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协助公安机关将为其上线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丁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某2008年7月上旬、中旬的一天,他先后二次从被告人唐某某手中购买海洛因3克的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某2008年7月,他先后四次从被告人唐某某手中购买海洛因毒品3克的事实;

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某告人贩卖和藏匿毒品海洛因的现场及现场有关情况;

4、毒品检验报告,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理化字(2008)X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从唐某某身上提取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

5、物证书证:通话详单,证明某被告人唐某某用他的手机与陈某某、“新平”等人联系贩卖毒品的通话情况;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分别证明某案发时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唐某某身上及其家里缴获毒品海洛因1.45克及非法所得450元的事实;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某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的经过;辩认笔录,案发后,陈某某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了辩认,指出就是到被告人唐某某手中购买的毒品海洛因;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某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所得450元已被追缴;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唐某某立功的情况说明,证明某被告人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运输毒品的丁某某的事实;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某、户籍证明,分别证明某被告人唐某某的前科及身份情况;

7、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其于2008年7月间,先后2次贩卖给安江的吸毒人员杨某某海洛因毒品3克;先后4次贩卖给安江的吸毒人员陈某某海洛因毒品3克。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某是毒品而非法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某明某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向他人多次贩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某

审判员易江山

审判员蒋人进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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