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郭某涵。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原告对生病的被告未尽到夫妻之间互相抚养的义务,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为双方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郭某涵。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杨继民
审判员王杰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柴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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