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曹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份,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窜至台前县东方大厦院内贺某菊家中,盗窃铝合金门窗、暖某、煤气罐、吊灯等物品。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2240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被害人贺某陈述;证人杨X、张X、曹X、王X岭、王X安、王X立、王X亚、王X社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份,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窜至台前县东方大厦院内贺某菊家中,盗窃铝合金门窗、暖某、煤气罐、吊灯等物品。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2240元。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1年7月29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又查明,被告人曹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被害人贺某陈述;证人杨X、张X、曹X、王X岭、王X安、王X立、王X亚、王X社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曹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应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曹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贺某

审判员刘某红

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清川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曹某 盗窃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