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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5184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白某甲,男。

被告白某乙,男。

被告白某丙,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均不服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2月27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上午8时许,因房屋问题,被告白某甲到我家与我发生纠纷,并对我进行打骂。后被告白某乙、白某丙也跑到我家。三被告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打伤。受伤后,我被送到许昌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损伤、胸部软组织伤、右耳外伤。伤情经许昌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4600元。

被告白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情发生在2008年4月1日,不是1月1日。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所诉请求。

被告白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首先,事情发生时间不对;其次,原告与我母亲发生吵骂,我只是朝原告屁股上踢了一脚,原告花费与治疗屁股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

被告白某丙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县公安局灵井派出所询问笔录六份(包括李某某、白某甲、白某乙、陆××、陈××、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吵骂、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各七份、门诊收据十四份、检查报告单、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及伤后花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白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房产所有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被告的事实。

被告白某乙、白某丙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出院证、2008年4月9日与4月11日的两份正规医疗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中的其它证据材料,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均指出原告就诊次数过频,住院证、大部分医疗票据及车票不真实、无护理证明。对被告白某甲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称并不知情。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后认为,对住院证问题,因其存在涂改现象(涂改后的日期与本案发生之日相距4个月)且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故本院不予采纳。对2008年4月1日至4月3日的医疗费票据,因均系正规医疗票据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采纳;对2008年4月15日至6月16日的门诊收据,因均非正规医疗票据且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故本院不予采纳;对2008年8月1日许昌市建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因与本案发生之日已相距4个月,且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车票部分,考虑到原告家到医院的路程及原告的就诊情况,故对其合理交通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对护理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该证据所涉争议内容与本案所解决的争议内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就该争议另案解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许昌县××镇××村××组村民。被告白某甲与原告丈夫系堂兄弟关系。被告白某乙系白某甲之子,白某丙系白某甲之侄。原告与被告白某甲家因宅基地(老宅)问题曾发生矛盾。2008年4月1日上午(7时至8时许),在原告家,原告与被告白某甲之妻陆××再次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后来,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到现场后,发现原告手持粪刨与陆××相对峙。白某乙遂上前夺下原告的粪刨,并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许昌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三天,支付医疗费用916元。出院后,原告于2008年4月9日与2008年4月11日又就诊两次,支付药费35.4元。2008年4月7日,经许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元。另,原告在就诊期间,还支出有交通费用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关费用。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应理智对待、妥善解决,然而被告白某乙却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将原告致伤,故其对造成原告损伤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依法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损失。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951.4元(916+35.4)、误工费31.65元(10.55×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3)、交通费30元、鉴定费200元。关于被告白某甲、白某丙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白某甲、白某丙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对其要求被告白某甲、白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43.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审判员李某干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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