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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徐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宛民初字第2334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勇,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良、贺某某,南阳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8月9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李高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21日南阳市公安交警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为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分公司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97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南阳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CT报告书5份,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住院发票4张计款x.07元。

3、鉴定报告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Ⅶ级。

4、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

5、红泥湾镇X村委、南阳市一通防爆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长年在外打工,生活在城市,以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市标准计算。

6、护理人员身份证2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7、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女儿刘某今年2岁,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6年。

8、住宿费票据10张,计款1755元,证明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支付的住宿费。

9、交通费票据150张计款1500元,证明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家属及护理人员支付的交通费。

10、证人王xx出庭证言

11、证人王xx出庭证言

12、法人证明

被告徐某群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我已支付x元。原告的抚养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1份,保单号豫x

2、保险统一发票

3、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农村标准。3、医疗费应为1万元,应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医疗用药标准,对非医疗用药不承担责任;4、对诉讼费和评估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5、原告索赔数额过高。被告未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6)(7)不持异议,对证据(5)(8)(9)(10)(11)(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5)不真实,证据(8)票据均无住宿日期,不真实,护理费包括住宿和伙食费,证据(9)交通费有连号,法院应酌定,证据(10)证人王xx对刘某某何时在哪儿打工回答不清,不具备真实性,证人王xx未提供身份证原件,也未提供在公司任职证明,不能证实刘某某系临时工在公司干活,王xx证实刘某某无劳动合同,也无工资单及工作证,暂住证,只能按农村标准赔偿。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南阳居住工作,证据(12)无年度检验合格印章,不具备合法性。原告对被告徐某某出示的证据(1)(2)(3)不持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6)(7)和被告徐某某出示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为有效证据,结合质证和认证,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8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李高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对向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医院住院117天,花医疗费x.07元,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重度颅脑损伤;2、下颌部、下口唇及左眼部挫裂伤;3、双膝部软组织挫伤。4、需陪护2人。2009年3月20日南阳育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书,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Ⅶ级。原告交鉴定费600元。同年5月8日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受损的两轮摩托车评估价值为2760元。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于2006年以x元从胡鹏磊处购得,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于2007年12月21日在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保险费990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07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被告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97元是否过高。

本院对该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1、医疗费,实际花费x.07元,扣除已支付x元,下余9568.07元依法应予支持。

2、误工费。原告称在城市打工超过4年,应按城市居民赔偿标准,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暂住证、工作证等,仅提供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在城市工作生活。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误工费按每天20元,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应为224天×20元即4480元。

3、护理费。医疗机构证明需二人护理,应按2人计算,护理费应为117天×2人×20元即46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该项费用为117天×20元即2340元。

5、营养费,按每天10元为117天×10元即1170元。

6、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度南阳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68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原告伤残等为Ⅶ级,该项费用为5168元×20年×40%即x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8年度南阳市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85元/年计算,原告女儿刘某3周岁,该项费用为4285元×15年×40%÷2即x元。

8、交通费。原告提供车票150张,但不能证明为处理交通事故所需,应予适当支持500元为宜。

9、食宿费。原告提供食宿票据10张,计款1755元,不能证明为处理交通事故所需,考虑到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救治原告,应适当支持500元。

10、司法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应予支持。

11、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鉴定是对摩托车价值的评估,而不是车损的评估,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12、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已构成7级伤残,对该项请求应予适当支持,以5000元为宜。

上述赔偿项目共计x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对上述赔偿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徐某某应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举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在城市工作生活,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x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386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王万勇

审判员周宇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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