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信阳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信阳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
被告肖某某,男,1955年出生。
原告诉被告肖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8日,被告肖某某在原告所辖市X路办事处贷款100万元作为工程流动资金,被告信阳市白坡农贸市场用其单位所有的房屋为肖某某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但被告肖某某在承包的工程动工时,因出现情况无法施工,原告依约停止向被告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但仍有32万元借款未收回,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
被告肖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8日,被告肖某某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00万元作为工程流动资金,信阳市白坡农贸市场提供贷款抵押担保,借款利率7.0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因被告肖某某承包的工程动工时,遭受农贸市场职工阻止,无法继续施工,原告为防止资金流失,遂向被告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因被告肖某某在外尚欠有债务,其个人帐户上银行已拨付的款项被信阳市平桥区法院依法冻结了32万元,并被强制执行。原告对该笔借款经多次向被告肖某某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借款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担保方信阳市白坡农贸市场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用原告给予的贷款抵偿了个人债务,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对此被告应承担贷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25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毅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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