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诉杞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

负责人陈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高阳派出所干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祥,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杞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祥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杞公(高)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6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因为口角相互殴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五百元。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并未打第三人,相反第三人却将原告打伤。被告认定第三人的伤是原告致伤,没有事实根据。既然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中认定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却罚原告500元,处罚第三人200元,故意偏袒一方,显失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杞公(高)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属互殴行为。第三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尚未达到轻微伤。被告作出的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下午四点多,原告夫妇正在村北自己的责任田里拨草。因第三人在与原告相邻的责任田里种玉米时,踩踏了原告家的花生苗,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第三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的损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杞公(高)行决字(2009)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500元,对第三人罚款200元。原告不服,向杞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杞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杞公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杞公(高)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杞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的杞公(高)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志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