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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与何某甲、谭某、陈某、黄某、周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桂城南海大道X号。

负责人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燕,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谭某,是陈某的母亲,本某被上诉人之一。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映辉,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羁押于广东省佛山市X区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1901-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18日0时40分,黄某驾驶粤A.(略)号小型客车,由大沥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321线5KM+650M(广佛路X路段)时,黄某驾驶小型客车追尾碰撞到前面方向由谢某驾驶的粤A.(略)号二轮摩托车(乘搭陈某坚)及陈某祺驾驶的粤Y.(略)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三车损坏、谢某、陈某坚、陈某祺受伤,其中陈某祺送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黄某驾车逃逸。经佛山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陈某坚、陈某祺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05年6月13日三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何某甲共生育四子女,原告何某甲、谭某、陈某分别是死者陈某祺的母亲、妻子、儿子,均系死者陈某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肇事车辆粤A.(略)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周某。被告黄某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本某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款(略)元。另查,肇事车辆粤A.(略)号小型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参投了第三者保险(略)元,尚未得到理赔。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应予以采信,被告黄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是肇事车辆粤A.(略)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黄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粤A.(略)号小型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参投了第三者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略)元内对本某予以赔偿。因本某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略)元,全额予以支持。佛山市X区黄某新顺景酒家出具的证明反映死者在2002年4月23日起入职至2005年5月17日一直在厨房部工作;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亦反映陈某祺在南海连续缴纳养老保险2年7个月,故死者陈某祺的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某定,核定本某原告方的损失包括:陈某祺的死亡补偿费(略)元((略).4元/年×20年),丧葬费94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13元(何某甲9636.24元/年×6年3个月÷4=(略).62元、陈某9636.24元/年×16年9个月÷2=(略).51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合共(略).63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核定范围的,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何某甲、谭某、陈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陈某祺死亡的损失为(略).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略)元的赔偿款还应赔偿(略)。6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略)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周某对上列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列第一、二、三项均应于本某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62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共(略)元。由原告何某甲、谭某、陈某负担414元,被告黄某负担(略)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无任何某甲实依据的,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5月25日出具的(略)[2005]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黄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黄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也对此事实作出了认定。由此可以看出,在本某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驾车逃逸的行为,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通过保险单建立的保险合同关某,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单》(含《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来确定赔偿责任。因此,本某中肇事车辆(即保险车辆)有肇事逃逸情况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二、将上诉人列为本某的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尚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决定是否实施法定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权授予了国务院,而国务院正在草拟制定《强制保险条例》,并未正式公布实施,因此我国尚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广东省近年来一直执行的广东省公安厅下发的红头文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依据。因此,不能将广东省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地区。由此可见,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而将保险人列为此类案件的被告。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在本某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某甲偿责任;二、本某、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某甲、谭某、陈某答辩称:一、原审将保险公司列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并没有错。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也完全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周某在二审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某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某认为:中国保监会在《关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某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某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肇事车辆粤A·(略)号小型客车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其性质相当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其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因此,上诉人主张驾驶员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其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免除其赔偿责任,本某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何某甲、谭某、陈某的损失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是本某适格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某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二审受理费82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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