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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房地产发展合作公司诉被告王x、被告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xx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房地产发展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X街。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

委托代理人徐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X街。

被告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房地产发展合作公司与被告王x、被告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被告上海xx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杰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x,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张x、徐x,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曾出资x元用于和被告王x合作代理销售A1中国总决赛门票事宜,后双方解除合作协议,被告王x书面承诺归还原告上述出资款,并由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三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王x归还上述欠款,并偿付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对被告王x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原告当庭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6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x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王x合作代理销售A1中国总决赛门票,并约定出资、分配等事项;2、200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x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双方书面确认解除合作协议,王x承诺于2006年3月25日前返还原告出资款x元,如逾期每天补偿原告x元;3、2006年3月27日,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旨在证明两公司同意为王x应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x辩称,合作协议并非其本人与原告所签,而是其代表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解除合作的协议是在对其不利的情况下所签,显失公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当庭递交如下证据材料:2006年1月16日,被告XX公司与xx汽车赛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部分章节,旨在证明根据协议约定,时间紧迫,如果门票卖不出XX公司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而门票由原告控制,原告以此要挟王x签订解除协议书。

被告xx公司辩称,其系为王x应付原告款项提供担保,但实际是王x代表的XX公司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XX公司辨称,王x系代表XX公司与原告合作,合作协议中约定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也应按此比例承担亏损,XX公司已承担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相应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当庭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合作期间XX公司被原告占用的办公用品清单;2、2007年1月19日XX公司被原告拿走的物品清单,上述2份证据均旨在证明清单中财产被原告占有,应返还XX公司。

经当庭质证,被告王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其代表被告XX公司所签,与其本人无关;对证据2认为是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原告所签;对证据3认为与其无关。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是王x代表XX公司与原告所签;对证据3认为既为XX公司债务,而非王x个人债务,则xx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与xx公司相同。原告对被告王x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其需要证明的观点,原告并未要挟王x。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对被告王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清单上无原告盖章,不能证明清单上的物品在原告处,且第2份清单中的“XX公司”并非本案被告XX公司,而是另一家公司。被告王x及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x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代理销售A1中国总决赛门票,项目流动资金x元,由原告提供x元,余款由王x筹集,项目代理由王x的XX公司出面签订合同,以XX公司名义进行;双方另对结算依据及方式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6年3月24日,原告与王x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解除2006年2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王x应于同年3月25日前归还原告投资款x元,每延期一天付款另外给付原告利息损失x元。2006年3月27日,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共同书面承诺担保,对被告王x应付原告的x元及补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三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致涉讼。

审理中另查明,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王x,王x在XX公司占有98%的股份。

本院认为,从合作协议与解除协议的形式来看,两份协议均为王x与原告所签订,并未盖XX公司的公章,合作协议中还标注了王x本人的身份证号码;从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合作后,对外项目代理以王x为法定代表人并占有98%股份的XX公司名义进行;从担保书的内容来看,系XX公司与xx公司共同为王x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担保之责,故应认定王x系以个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理应由王x个人承担还款义务,xx公司与XX公司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元;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经济损失x元;

三、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对上述被告王x应付原告之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杰

书记员吴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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