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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刘某、李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妻子,退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市海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3月24日16时17分,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70米处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7,278.46元(其中住院费统筹支付26,8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鉴定费1,800元、物损(衣物及自行车损失)费3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总计199,900.46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199,900.46元中,需首先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某向原告赔偿。又因被告李某事发后为被告刘某出具了《担保书》,故被告李某应对被告刘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认为被告李某不对被告刘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对物损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另,事发后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按交强险理赔范围赔付。其中:1、医疗费认可有病史资料并属医保范围内费用,其中还应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2、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3、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计算无异议,其计算标准均应为30元/天;4、物损费原告无相关评估意见或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5、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24日16时17分,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70米处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刘某亦是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2010年3月25日,被告李某向宝山交警支队出具《担保书》,以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为名,言明为被告刘某作担保,其保证配合公安机关,做到随叫随到,同时做好交通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如有违反,其愿意承担一切经济赔偿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赵某某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4月9日出院。后原告还数次进行复诊治疗。截至2010年7月29日止,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57,278.46元(含住院费统筹支付26,841.93元及膳食费148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鉴定费1,80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刘某先行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审理中,就原告后续治疗费原告及被告刘某以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被告刘某表示愿意承担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理赔风险

三、2010年8月27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九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

四、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五、被告刘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担保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刘某提供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亦是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分担。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

关于被告李某担保责任的问题。从被告李某出具的《担保书》内容看,其担保内容明确为保证被告刘某随叫随到,如有违反,则其愿意承担这起事故发生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再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48元及统筹支付26,841.93元,其总金额为30,288.53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4,800元、2,7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口,故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于法有据,由于原告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6周岁,故本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0,746.4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事故中产生衣物损失系合理范围,该费用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刘某达成一致协议,该意思表示系该两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10,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9项费用总计136,054.93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5,94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部分即30,108.53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至于被告刘某为原告支付的现金5,000元则从被告刘某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05,946.4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计人民币30,108.53元。与被告刘某先行给付的现金5,000元相抵扣,实际被告刘某应再支付25,108.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9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84元,被告刘某负担1,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蓉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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