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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河南金沙植物乐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郑民三初字第8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郑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系郑州银花摄影工作室摄影师。

委托代理人武英群,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沙植物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会员部经理。

原告董某诉被告河南金沙植物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限定各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均为30天。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英群,被告金沙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2年9月原告与被告金沙公司约定由原告为金沙公司金沙高尔夫球场制作宣传册,为制作宣传册原告拍摄了大量图片,并向金沙公司提供照片和部分底片供其选择,原告收取了金沙公司底片及照片押金200元和宣传册制版预付款200元。之后金沙公司因故取消印制宣传册,但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和底片金沙公司未归还原告。同年10月至11月,金沙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先后三期在《郑州日报》12版生活周刊上使用八幅原告所拍摄的照片用于商业广告。金沙公司私自使用原告摄影作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金沙公司赔偿原告(略)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董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董某拍摄的关于金沙高尔夫球场景物的照片六张及底片,用以证明其对某片享有著作权;

2、2002年10月12日-10月18日《郑州日报-我爱生活》第10期、2002年10月26日-11月1日《郑州日报-我爱生活》第12期、2002年11月2日-11月8日《郑州日报-我爱生活》第13期报纸各一份,用以证明金沙公司使用了董某享有著作权的照片,已构成侵权;

3、9月28日丁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沙公司系从董某处取得照片;

4、2002年9月27日董某出具的押金收条(复印件)一份;

5、2002年10月10日董某出具的制版预付款收条(复印件)一份;

6、河南金沙湖高尔夫球会的宣传册样稿一份;

以上证据4、5、6用以证明董某与金沙公司之间有制作宣传册的约定,本案所涉照片也是为制作宣传册用。

被告金沙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确有过制作宣传册的约定,为此原告拍摄了关于金沙公司金沙高尔夫球场的照片,金沙公司也为此支付了原告拍照的报酬200元,及宣传册制版的预付款200元,后因董某制作的宣传册稿件及其制作能力均不符合金沙公司要求,就终止了合作。其后金沙公司曾向董某索要所有为宣传高尔夫球场而拍摄的照片和底片,但董某至今未给。对某些照片,金沙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且整个拍摄过程中的全部取景及所拍照片由金沙公司工作人员丁某某与原告共同拍摄完成,故著作权应归金沙公司所有,金沙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2年9月27日董某出具的押金收条一份;2002年10月10日董某出具的制版预付款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宣传册制作的约定,金沙公司已为此支付了董某拍摄照片的劳动报酬;

2、2004年12月6日王春华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照片的拍摄是由金沙公司工作人员丁某某与原告共同完成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沙公司对某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的著作权不应归原告所有;对某据2、3、4、5、6无异议。原告董某对某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某据2认为证人系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上无其签名,不足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原告董某与被告金沙公司达成约定,由原告董某为被告金沙公司制作关于高尔夫球场的宣传画册。为制作宣传册,董某拍摄了部分金沙公司金沙高尔夫球场的照片。2002年9月27日,金沙公司交给董某照片及底版押金200元,2002年9月28日,董某将所拍摄照片19张及部分底片交给金沙公司。2002年10月10日,金沙公司向董某支付宣传画册的制版预付款200元,后金沙公司因故终止了与董某的合约。2002年10-11月金沙公司分别在《郑州日报-我爱生活》周刊的第10期、第12期和第13期的第12版刊登广告对某沙高尔夫球场进行宣传,登载了反映球场风景的照片十二张,其中六张为董某所拍摄。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董某与金沙公司就为制作关于高尔夫球场的宣传画册达成协议,委托董某拍摄部分金沙公司金沙高尔夫球场的照片作为制作宣传画册之用,但双方并未对某片著作权的归属进行约定,董某对某所拍摄的该部分照片享有著作权。金沙公司称其委托董某拍摄照片并已支付劳动报酬且对某摄提供了协助和指导,该部分照片的著作权应当归金沙公司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且金沙公司所提供的董某所出具的收到条显示收到的款项系摄影照片及底版押金和制作宣传册的制版予付款而非劳动报酬;金沙公司所提供的王春华的证人证言因王春华未能到庭接受质证,对某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某沙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董某诉称金沙公司在《郑州日报》上用作宣传使用的照片中有8幅为自己所拍摄,但其仅提供了其中6幅照片及底片,对某两幅照片董某不能证明系其拍摄,金沙公司也不予认可,应当认定金沙公司所使用的董某享有著作权的照片为6幅。按照双方协议约定金沙公司委托董某拍摄照片用于制作宣传画册,但该协议未能履行,因此金沙公司使用董某所拍摄的照片应征得董某的同意。金沙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董某的许可,在《郑州日报》上刊出广告使用其摄影作品,该使用系商业性使用,其目的是为了给金沙公司带来相应的商业利益,因此金沙公司应赔偿董某的经济损失。由于本案中董某所受的实际损失及金沙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难以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金沙公司使用照片的范围、时某、数量、照片的艺术价值、金沙公司基于广告所可能获得的商业利益以及董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由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沙植物乐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经济损失3000元。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河南金沙植物乐园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董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金沙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某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开户行:河南省农业银行直属支行,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略)),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昱

审判员邹波

代理审判员王富强

二○○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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