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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91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12月刑满释放;1997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9月刑满释放;2006年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7月刑满释放。2009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圣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人进、人民陪审员李朝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某勇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向子长(另案处理)到洪江市X镇大沙坪一个外号叫“小军"的人手中,由向子长出资20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5克。除二人吸食部分外,其余被被告人杨某甲在洪江市X镇后卫门、安江花园粮库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杨某丁、袁某某,共计贩卖海洛因毒品重约0.7克,获毒资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8日至13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洪江市X镇后卫门先后三次贩卖给黄某乙毒品海洛因“包子”三个,重0.3克,得毒资300元。

2、2009年3月10日、13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洪江市X镇花园粮库先后二次贩卖给杨某丁毒品海洛因“包子”二个,重0.2克,得毒资200元。

3、2009年3月9日、13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洪江市X镇X路先后二次贩卖给袁某某毒品海洛因“包子”二个,重0.2克,得毒资200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丁、黄某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及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被告人杨某甲于2009年3月8日至13日,在洪江市X镇后卫门、安江镇花园粮库、安江镇X路等地,先后七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杨某丁、袁某某海洛因毒品,共计7个海洛因小“包子”,重约0.7克,获毒资700元等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杨某甲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洪江市X镇X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可疑物12个小“包子”,经称量毛重为1.3克,经鉴定,该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黄某丙证言:证明2009年3月8日至13日,其先后三次在洪江市X镇后卫门,从被告人杨某甲手中购买了3个海洛因小“包子”,重约0.3克,支付毒资300元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10日及13日,其先后二次在洪江市X镇花园粮库,从被告人杨某甲手中购买了2个海洛因小“包子”,重约0.2克,支付毒资200元的事实经过;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9日和13日,其先后二次在洪江市X镇X路,从被告人杨某甲手中购买了2个海洛因小“包子”,重约0.2克,支付毒资200元的事实经过;

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案的案发现场及现场有关情况;

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09年3月14日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的事实及经过,以及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称量记录等:证明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可疑物12个小“包子”,经称量毛重为1.3克,这些海洛因小“包子”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等事实;

7、鉴定结论: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某甲身上所搜出的海洛因可疑物小“包子”,经鉴定,其中有海洛因毒品成份的事实;

8、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于2009年3月8日至13日,在洪江市X镇后卫门、安江镇花园粮库、安江镇X路等地,先后七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杨某丁、袁某某海洛因毒品,共计7个海洛因小“包子”,重约0.7克,获毒资700元的事实经过;

9、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犯有前科的有关情况,并于2006年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先后向三人贩卖海洛因毒品七次,属于向多人贩毒,多次贩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从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圣怀

审判员蒋人进

人民陪审员李朝友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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