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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南郊信用社与叶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宛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联社南郊信用社

负责人张宇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77年出生。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某、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联社南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南郊信用社)与被告叶某某、郭某某、翟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郊信用社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

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杜松鼎,被告叶某某、郭某某,被告翟某某、赵某某的代理人委托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郊信用社诉称,被告叶某某于2007年2月5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由郭某某、翟某某、赵某某担保,利率为10.71‰,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于2008年4月还款x元,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2、付出传票一份,以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履行。

被告叶某某辩称,情况属实,但借款本息应由南阳市天泰房地产公司偿还。事实是,南阳市天泰房地产公司因资金不足,让以被告名义借款x元,因此,应由南阳市天泰房地产公司偿还本息。

被告郭某某、翟某某、赵某某辩称,担保属实,借款本息应由南阳市天泰房地产公司偿还。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四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2月5日,原告南郊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叶某某为借款人,被告郭某某、翟某某、赵某某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借款金额五十万元,2、借款用途:流资,3、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5日起至2008年2月5日止,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71‰执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2007年2月6日,被告叶某某、郭某某、翟某某、赵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6日起至2008年2月6日止,被告叶某某在付出传票上签字。2008年3月25日,被告偿还本金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结息至2008年8月31日,下余x元被告未偿还,原告南郊信用社于2009年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付借款x元,被告叶某某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南郊信用社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贷款x元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翟某某、赵某某做为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借款应由南阳市天泰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南郊信用社对此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联社南郊信用社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31日起按利率10.71‰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某、翟某某、赵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王永兴

审判员叶某凡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翟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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