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联社南郊信用社
负责人张宇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77年出生。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某、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联社南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南郊信用社)与被告叶某某、郭某某、翟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郊信用社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
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杜松鼎,被告叶某某、郭某某,被告翟某某、赵某某的代理人委托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郊信用社诉称,被告叶某某于2007年2月5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由郭某某、翟某某、赵某某担保,利率为10.71‰,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于2008年4月还款x元,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2、付出传票一份,以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履行。
被告叶某某辩称,情况属实,但借款本息应由南阳市天泰房地产公司偿还。事实是,南阳市天泰房地产公司因资金不足,让以被告名义借款x元,因此,应由南阳市天泰房地产公司偿还本息。
被告郭某某、翟某某、赵某某辩称,担保属实,借款本息应由南阳市天泰房地产公司偿还。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四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2月5日,原告南郊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叶某某为借款人,被告郭某某、翟某某、赵某某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借款金额五十万元,2、借款用途:流资,3、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5日起至2008年2月5日止,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71‰执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2007年2月6日,被告叶某某、郭某某、翟某某、赵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6日起至2008年2月6日止,被告叶某某在付出传票上签字。2008年3月25日,被告偿还本金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结息至2008年8月31日,下余x元被告未偿还,原告南郊信用社于2009年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付借款x元,被告叶某某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南郊信用社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贷款x元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翟某某、赵某某做为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借款应由南阳市天泰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南郊信用社对此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联社南郊信用社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31日起按利率10.71‰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某、翟某某、赵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王永兴
审判员叶某凡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翟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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