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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李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5-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终字第35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简某某,广东君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谭积丰、李某甲,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8月17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21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李某甲密谋抢劫后窜到佛山市X镇松岗龙头河溪村路口,租乘被害人李某乙的摩托车前往里水镇X镇岗联市X路时,两被告人要求停车,待李某乙将车停好后,被告人李某甲即下车用手将李某乙的嘴捂住,并将李某甲车上拖下来,被告人唐某则用事先携带的一把单刃尖刀将李某乙的臀部、腹部及左手捅伤,后抢走李某乙的现金人民币90元及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91。3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该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唐某逃跑至里水镇X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已起回赃物发还被害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手软组织损伤、直肠破裂,属重伤,伤残十级。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两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抓获两被告人经过的证明、起获赃物和作案工具经过的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勘查记录、赃物估价证明、法医学鉴定书和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致人重伤。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的行为直接致被害人重伤,量刑时与被告人李某甲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千

元。

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唐某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未予认定;2、被害人的重伤结果是唐某、李某甲的共同抢劫行为所致,应当判处唐某与李某甲相同刑罚,不应区别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唐某、李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自首问题。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该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唐某逃跑至里水镇X村路段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从唐某身上搜出带着血迹的尖刀。在行为人作案后逃跑的过程中,从其身上直接搜出犯罪的证据,这种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证据的情形,与司法解释规定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不符,不应当认定为自首;2、致被害人重伤问题。虽然唐某、李某甲共同实施抢劫行为,但用尖刀刺被害人成重伤的是唐某,因此,应当对唐某处以更重的刑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唐某的行为直接致被害人重伤,量刑时应与被告人李某甲予以区别。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李某甲

代理审判员胡志鸿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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