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34岁。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大货车沿G31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062公里+100米处时,与逆行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民樊XX相撞,造成樊XX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弃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到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投案自首。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赔付x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人彭XX、樊XX、陈XX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大货车沿G31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062公里+100米处时,与逆行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民樊XX相撞,造成樊XX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弃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到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投案自首。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彭某某赔偿樊XX亲属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XX、樊XX、陈XX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调解协议及收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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