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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由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一外号叫“小波”的人(在逃)的邀约下,在洞口汽车站与一外号叫“七号”、一外号叫“大力”的人以及另一不知姓名的年青人一起上了一台长安之星面包车,在车上,被告人付某某看到他们带有钢管等凶器,并得知他们都是“小波”喊来去吓唬司机并砸车的。当该车开至江口收费站时,被告人付某某看到“小波”乘坐一辆沈阳金杯车在此等候,之后,二台车一起开往洪江市X镇,在塘湾镇320国道隘上村路段,“小波”一伙约十多个年青人均持钢管等凶器下了车,被告人付某某也拿着他人递给的一根钢管跟随下车,伙同“小波”一伙人站在马某两边。大约23时45分左右,五辆车牌号分别为湘x、湘x、湘x、湘x、湘x的武冈运煤车行驶到该路段的时候,被告人付某某便跟随“小波”一伙冲向这五辆运煤车,将车辆拦停并进行打砸,期间被告人付某某用钢管将车牌号为湘x号车的左车门打了一下,致使该车窗玻璃破碎,车门凹陷。随后,被告人付某某被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现场抓获。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辆被砸的货车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甲、欧某乙、毛某丙、欧某丁、刘某某、毛某戊、毛某己、欧某庚等人的陈述;证人向书根、马某某、梁某某、曾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财物损失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非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被告人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玲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向兰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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