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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68年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其明与被告杨某某、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裴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已还一部分,下欠原告12.3万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纠纷,原告诉称被告欠其款12.3万元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欠原告的款已还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农历2008年正月29日借条。2、2008年8月5日证明,以此证明被告共借原告款x元。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对王xx、李xx、杨xx、张xx的调查笔录。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原告的收款条9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9张收条无异议,对张某乙提供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不属实,经李xx手还款x元还的是利息。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9张收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对王新海、杨某文、张振明的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低于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依据双方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正月29日,被告张某乙借原告现金x元;2008年8月5日被告张某乙借原告现金x元。2009年年底,杨某某经李xx手还原告款x元;被告自2010年3月至4月向原告还款情况如下(共x元):3月18日x元,3月23日8000元,3月29日x元(两次),4月6日2000元,4月8日x元,4月12日6000元,4月15日6000元,4月16日5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对双方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2009年年底杨某某经李xx之手偿还原告的x元,应视为偿还欠款,不应视为利息,即被告共计偿还原告欠款x元,应再偿还原告x元。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提供的对张振明等三人调查笔录,证明效力低,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与张某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张某甲现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6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510元。保全费50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46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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