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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与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沟通不够产生矛盾,并在儿子出生后致矛盾激化。2010年1月27日,原告带领儿子离开本市X路某室(以下简称某路房屋)住回娘家,与被告分居。2010年6月8日,被告使用暴力,强行将儿子抢走,并在过程中将原告母亲踹伤。之后,原告在某路房屋与娘家两头居住,其间,原告还支付了某路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但双方仍处于分居之中。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离婚后,儿子应由原告抚养,理由是被告性格冲动并在儿子面前使用暴力而不利于儿子的成长、儿子自出生起即由原告照顾带领而与原告感情亲密,被告则应按月给付抚育费,具体数额可由法院依法判决,但儿子的医药费应由双方各半负担。双方的共同财产中,某路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可按评估价格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名下的轿车可归被告所有,被告可按评估价格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原告为购房向原告母亲借款人民币325,000元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双方名下的公积金一并以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关于离婚后的居住问题,被告另有婚前所有的房屋可供居住,故被告应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所述之双方矛盾不属实,被告也不存在性格偏激的问题,双方的矛盾系由原告挑起。原告确自2010年1月27日住回娘家,此后原告虽支付了某路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但从未再住回某路房屋。2010年6月8日,被告确实至原告父母所在的小区接回了儿子,但是自小区超市营业员手中接回,被告并未使用暴力,也未用脚踹过原告母亲。现被告同意离婚。儿子目前与被告生活,在分居前也主要由被告与被告父母抚养,而原告私自带走儿子,破坏了儿子的生活环境,故儿子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被告也接受原告不支付抚育费。关于双方财产,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被告为购车、购房共向被告母亲借款人民币361,800元,为归还购房贷款向被告所在单位无息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均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轿车可由法院依法分割,但现在的轿车系被告在出售了婚前所有的轿车并延用了原来的牌照而购买,故在计算轿车的夫妻财产部分时,应将被告婚前的价款扣除;双方名下的公积金可以一并以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原告名下的存款人民币88,000元也应一并处理。关于居住问题,原告在分居后有地方可供居住,离婚后应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汪某某。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0年1月27日,原告带领儿子离家住回娘家。2010年6月8日,被告至原告娘家所在小区并领走儿子。之后,原告曾回家并支付了物业管理费,但仍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摘要及其陈述予以证实。

查明,某路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并于2006年4月28日取得权利证书之产权房,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两人。原告为购买该房屋,与银行办理了公积金贷款与商业贷款,截止至2010年10月,尚欠银行公积金贷款本金人民币213,333.16元,欠银行商业贷款本金人民币125,333.16元。经原告申请与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人民币3,547,000元。

上述事实,有某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与估价报告、原告的公积金贷款合同与商业贷款合同、公积金贷款与商业贷款合同的还款对账单、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查明,被告名下有某轿车一辆,该车的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06年12月13日,而被告在当时还办理了机动车转籍更新手续,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中登记了车辆为某轿车、转籍更新原牌照沪某,在机动车转籍更新证明中登记的初次登记日起为1998年6月30日,车辆为桑塔纳小型汽车,号牌号码为某,在2006年11月29日由二手车公司以为人民币27,000元的价格收购。经原告申请与法院委托,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某轿车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又经被告提出异议,该评估公司作出补充说明,结论为:以重置成本法计算的评估净值为人民币259,894元(含车辆牌照费人民币40,380元),以市场比较法计算的评估净值为人民币175,380元(含车辆牌照费人民币40,380元)。

上述事实,有某轿车的行驶证、转籍更新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二手车收购合同、评估报告书与补充说明、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查明,现原告收入为每年人民币113,800元,其截止至2010年12月的公积金与补充公积金的数额共计人民币14,034.73元;现被告收入为每月人民币24,438元。其截止至2010年12月的公积金与补充公积金的数额共计人民币108,196.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其陈述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双方就其主张及其与对方存在争议之财产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申请其母亲伊某出庭作证,伊某陈述:自2004年夏天起,原、被告即为准备购房向其借款,其自2004年8月起即陆续取出自己与丈夫的银行存款,或以原告名义存款,或直接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另给了原告现金人民币12,000元,前后共计人民币325,000元。2、原告与伊某夫妻的银行存取款凭证,其内容反映了伊某名下银行账户在2006年4月10日取款人民币100,000元,在2006年4月14日取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父亲在2006年3月7日取款人民币50,654.30元,在2006年4月10日取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在2006年4月10日存入人民币100,000元,在2006年4月11日分别存入人民币110,000余元、取款人民币260,000元,在2004年4月14日分次存入人民币150,000元,在2006年4月23日取款人民币165,000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父母为其购房出借给其人民币325,000元。被告表示:伊某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条,即使有资金往来,也属于赠与,不存在借款。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申请其母亲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2006年4月的10日与12日,因被告为购房向其借款,其分别给了被告人民币136,010元的本票与人民币45,809元的现金,被告也出具了借条,但现已无法找到。2006年11月23日,因被告为购车向其借款,其取款人民币250,000元并于次日交给被告,被告在2006年11月28日经过计算用款需要后还给其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了人民币180,000元的借条。2、陈某2006年11月23日取款共人民币253,984.06元的取款凭证、被告在2006年11月24日存款人民币250,000元的存款凭证、被告2006年11月29日支付购车款人民币253,440元的银行卡对账单、陈某2006年4月12日取款人民币45,809.03元的银行清单、2006年4月10日出票人为陈某的人民币136,010元的本票、2006年4月14日被告的人民币136,010元的的进账单、被告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的借条。3、原告名下金额共计人民币88,000元、到期日均在2005年3月7日以前及当日的储蓄存单5张。4、被告注明借款原因为购房的人民币400,000元招商银行贷款合同、房屋出售人为刘某的某路房屋买卖合同、刘某出具之注明含有招商银行人民币400,000元的预付房款收据、被告单位给予被告无息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的授予证书与银行与其单位及其本人相同金额的委托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被告以证据1、2证明其为购车、购房向其母亲借款人民币361,800元,以证据3证明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88,000元,以证据4证明其为购买某路房屋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又以单位发放之无息借款归还了购房贷款、现尚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就证据1、2表示:被告父母已退休十年,其本人年薪人民币300,000元,无存款还向其母亲借款不合理,被告母亲提供的钱款系被告原来即存于其母亲处的钱款;就证据3表示:该款即原告母亲出借给原告的钱款之部分,原告已经取出用于购房;就证据4表示:被告之借款与某路房屋无关。原告为证明其就被告证据3之说明,另行提供了取款凭证,但仅有金额人民币38,000元的取款账号与被告提供的凭证号码一致。

在审理中,双方就其主张及其与对方存在争议之儿子由谁抚养较为有利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孙某等人的书面证词。2、2010年6月8日原告父母的验伤单,结论均为软组织伤。3、案外人陆某某在公安部门证明为小孩发生争执过程的陈述笔录。4、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被告因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以证据1证明儿子由其抚养对儿子有利,以证据2、3、4证明被告在2010年6月8日使用暴力抢走儿子。被告对证据1表示因证人未出庭而不予认可,对证据2、3、4表示原告的证据以偏盖全,被告未使用暴力,原告父母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未收到公安部门的决定书,且决定书的内容模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孙某的与原告提供的内容有矛盾之处的书面证词,证明原告提供之证词内容虚假。2、被告及其父母与原告父亲在2010年6月8日的笔录、被告母亲受伤的照片,证明被告在2010年6月8日的事件中未使用暴力,反而是被告母亲在事件受伤。原告未对被告的证据表示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均未能妥善解决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其儿子的抚养归属、夫妻财产与债务的范围及分割问题。本院在此针对双方的争议逐一进行分析与认定。一、关于双方儿子的抚育归属,首先应以有利于其儿子的健康成长为确定原则,当然也应考虑原、被告对其儿子的感情,从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关于其儿子的带领问题所发生的一系列事件来看,可以确认一点,原、被告两人对其儿子的感情确实不分伯仲的深厚,虽然被告在2010年6月8日带回儿子的过程中所采取的行为已经相关部门认定具有“殴打他人”的情节,应予批评,但仍应承认其对儿子的深情,遗憾的是,从稳定其儿子生活的角度出发,其儿子在原、被告离婚之后只能确定与其中的一人共同生活,其儿子年幼,更需要家长的悉心照顾,综合双方的经济能力与性别差异等各种情况,其儿子以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妥当,被告则应根据其收入与其儿子的正常需要按月给付抚育费。在此需要指出的是: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教育抚养的权利义务,希望双方在离婚后均能从儿子的角度而不能仅凭个人的喜好,合理安排关于抚育费的给付与探视子女的问题。二、关于某路房屋的分割问题,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取得产权,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目前关于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贷款人为原告,法院审理双方的离婚纠纷显然不能未经作为案外人的债权人即银行的同意擅自变更贷款关系,原告带领儿子相对于被告来讲也更需要此房屋以供居住,加之按照房屋的评估价格,原告所给付的房屋折价款足以解决被告的居住问题,故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较为合理。三、关于轿车的分割问题,双方均未要求轿车归其所有,本院将依据轿车目前的所有人、平时的使用、方便今后的使用确定归被告所有,但根据被告提供之证据反映,其在购买现有的轿车时,确实将其婚前所有之轿车出售,并将原牌照通过转籍更新予以延用,故在计算轿车的现有价值时,应将被告婚前车辆的出售款与牌照价款予以扣除,另评估部门就轿车的价值提供了重置成本法与市场比较法两个结果,从财产价值认定的一致性出发,应以市场比较法得出的结论为准。四、双方的借款,根据双方提供的书证与证人证词,从双方父母与原、被告两人的资金流转的日期与数额及双方购房、购车的时间来看,被告主张之债务的形成及其数额均有证据证明,应予确认,而原告父母在2004年8月至2006年4月间共取银行存款人民币230,654.30元,原告及其父母均未就包括现金给付在内的其他钱款的交付提供证据,应以有证据证明的数额确认原告主张之共同债务。五、被告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之原告名下的人民币88,000元,因被告已提供了原告户名之银行存单,原告虽表示已全部取出用于购房,但其提供的取款凭证中,仅有共计人民币38,000元的取款凭证号码与被告提供之存单一致,日期与双方购房基本吻合,原告未就余款的用途提供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处有共同财产人民币50,000元。六、被告主张之因归还购房贷款、单位发放无息借款而向银行贷款人民币300,000元为双方共同债务,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了确实支付给某路房屋出售人人民币400,000元与该款的银行借款合同、其单位授予无息贷款的证书、其单位及其本人与银行的委托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所有证据已就被告所述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足以证明事实的证据链,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主张之该债务属于双方共同债务。七、双方名下的公积金与补充公积金,根据法律规定,一并以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事前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死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徐某与汪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汪某某随徐某共同生活,汪某自2011年1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至汪某某18周岁止(该款由徐某具领);

三、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归徐某所有并居住,徐某名下就该房屋所欠银行的公积金贷款本金人民币213,333.16元与商业贷款本金人民币125,333.16元均由徐某负担;

四、所有权人为汪某之某轿车归汪某所有;

五、徐某名下截止至2010年12月的公积金与补充公积金人民币14,034.73元归徐某所有;汪某名下截止至2010年12月的公积金与补充公积金人民币108,196.25元归汪某所有;

六、徐某与汪某所欠伊某借款人民币230,654.30元由徐某与汪某共同负担;

七、徐某与汪某所欠陈某借款人民币361,800元由徐某与汪某共同负担;

八、徐某与汪某所欠中国民生银行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由徐某与汪某共同负担;

九、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汪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528,086.08元;

十,汪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并将属其物品一并撤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0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10,200元,车辆评估费人民币1,5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31,900元,由徐某与汪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孙某尉

代理审判员徐某华

书记员马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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