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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伟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法大(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于2010年8月27日14时许,酒后与他人至上海市X路某号某步行街上的某足浴店按摩,期间,因不满店内服务质量,与同伙持拖把、打气筒等物殴打店员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及顾客王某,以及打砸店内财物。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王某某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店内物损人民币215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家属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王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肖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鉴定书》;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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