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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县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08年12月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胡某某,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许繁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史振奇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致使该拖拉机方向失控,拖拉机失控后又与对向程××驾驶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史振奇及乘坐人王××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某甲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许繁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史振奇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致使该拖拉机方向失控,拖拉机失控后又与对向程××驾驶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史振奇及该车乘坐人王××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某甲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包括先前支付的x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8年11月17日晚上将近八点来钟,我驾驶着豫x银灰色面包车载着俺村的李某伟,高大军,一块沿许繁公路自北向南去繁城办事。我开着大灯驾驶着面包车从北往南行驶到“一林纸厂”北边一点时,从对面过来两辆大货车亮着大灯,灯光很亮,使我无法看清前边路面上的情况,当时我是靠公路西侧往南正常行驶,等我和那两辆大货车会车时,发现我前面路面上有一辆四轮小拖,那辆小拖是头朝南尾朝北,车斗的尾部就没有灯光设置,那辆小拖在公路X路中间一点,发现那辆小拖时,因为距离太近,我来不及刹住车,我的车前脸就撞到那辆小拖车斗的尾部了。

2、证人程××证言:2008年11月17日夜里八点来钟左右,我驾驶着一辆豫x重型货车载一车煤顺着从临颍繁城通往许昌市区的一条南北公路从南往北行驶到许昌县的一个造纸厂北边一点时,从对面一前一后过来两辆车,走在前边的是一辆四轮小拖,紧跟着那辆小拖后边的是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当时那两辆车一前一后都是靠公路西部往南行驶,两车大灯都亮着,我看到那两辆车时,离我的车大概有二十米远,那辆小拖快到我跟前,俺两辆车准备会车时,我看到那辆小拖后边的面包车准备从那辆小拖的东边超车时,又回到小拖西边,随即那辆面包车前部就撞住那辆小拖车斗的尾部,我看到那辆面包车前挡玻璃就碎了,那辆小拖被撞的车头失控了,紧接着那辆小拖就朝东南驶入公路东部了,紧接着就到我的车前头了,因为距离太近,我的车左前角就撞住那辆小拖前轮处,随即就把那辆小拖撞翻到公路上。撞击使我的车往东侧翻到公路东边的沟里了。我的车翻到沟里后,我还没有从驾驶室出来,就打电话报警了,我从车里边爬出来后,发现公路两边死了个人,有人受伤,随后救护车过去把受伤人员拉走了。

3、证人李××证言:今天晚上七点多钟,我乘坐俺村李某甲驾驶的面包车顺着许繁公路从北往南行驶到一林造纸厂北边一点时,发生交通事故了。当时,李某甲开着车,我坐在他旁边,当李某甲驾驶着车走到一林造纸厂北边一点时,我看到俺前边的公路上有个小拖也是往南行驶,当时,我只看见小拖的车斗尾部也没有灯光,当时我看到小拖车斗时,我也没在意,我就扭头和后边的人说话。正当俺说话时,只听“咣”的一声,俺的车就撞到那辆小拖车斗上了。随即我就从车驾驶室甩了出来,摔到路西边沟里了。随即我就晕过去了。停了一会,我醒过来后,刚站起来,120救护车过来我坐车就走了。

4、许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李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协议书、撤诉书均证实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保建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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