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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被告袁某、被告汪某、第三人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袁某。

被告汪某。

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黄某。

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某。

原告宋某诉被告袁某、被告汪某、第三人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袁某和被告汪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第三人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1月23日,被告袁某驾驶被告汪某所有的沪某小客车自某路X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在绿灯状态下与朋友吴某曾自人行横道线内由西向东正常行走过马路,被告袁某违反交通规则,在人行横道线内倒车将原告及吴某曾撞倒,致使原告及吴某曾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某医院就诊,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八级伤残,需要营养、护理、休息。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于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2,470.18元(其中被告袁某垫付7,645.08元);2、残疾赔偿金103,816.80元(28,838元/年×12年×30%);3、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4、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5、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6、交通费400元;7、物损费4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第三人某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袁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住院用品费297.80元、鉴定费2,000元、(略)费8,000元、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某垫付的医疗费7,645.08元及借款4,000元同意从赔偿总额中抵扣。

被告袁某、被告汪某辩称,对原告宋某陈述的事情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没有异议,同意原告宋某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对于原告宋某的各项诉请的具体意见,除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略)费数额偏高,(略)费认可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外,其余无异议。此外被告袁某为原告宋某垫付的医疗费7,645.08元及其借款4,000元要求从赔偿总额中抵扣。

第三人某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认可的赔偿费用予以全额赔付,对于原告宋某的各项诉请的具体意见,除误工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护理费认可900元/月计算3月外,其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23日,被告袁某驾驶被告汪某所有的牌号为沪某小客车在本市X路人行横道线内倒车时,遇原告宋某在绿灯状态下与朋友吴某曾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正常行走过马路,被告袁某所驾车辆将原告宋某及吴某曾撞倒,致使两人均受伤,原告宋某即至某医院急诊,诊断为:T12、L4椎体压缩性骨折,于同月27入该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5日原告宋某出院。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及吴某曾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汪某向第三人某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止。

2010年7月29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某的伤残程度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被鉴定人宋某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0年10月2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沪枫林【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1、被鉴定人宋某因交通事故致胸12及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8.3之条款规定,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即只要是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不论其压缩程度多少,均构成八级伤残。2、具体压缩程度详见照片。

审理中,原告宋某与两被告、第三人确认:原告宋某支付医疗费4,825.1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03,816.80元(28,838元/年×12年×30%)、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物损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被告袁某垫付7,645.08元,原告宋某与被告袁某、被告汪某确认:原告宋某的住院用品费297.80元、鉴定费2,000元、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被告袁某支付借款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宋某提供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户口簿、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基本信息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和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院用品费单据、档案资料查阅费发票,被告袁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借条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庭审笔录佐证。原告宋某提供护理人员魏某、季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和护理费收条,证明其事发伤后即聘人护理,护理费1,500元/月至1,200元/月,且实际护理期限远高于鉴定意见,现其就低按1,200元/月计算3个月所发生的护理费,被告袁某、被告汪某对证据真实性及护理费计算方法无异议,第三人某公司对护理人员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电话号码认为无法核实,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护理费认可900元/月计算3个月;原告宋某提供某公司的聘用合同和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签收单,证明其受伤前在该单位工作,每月收入2,000元,因此次事故没有上班造成误工损失,两被告、第三人某公司对聘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表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一直要求原告宋某提供该公司的联系方式和营业执照以备查询,但原告宋某至今都没有提供,第三人某公司对工资签收单真实性亦有异议,提出上面的日期是盖章后再写上了,系事故发生后补写,故原告宋某没有发生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宋某提供(略)费发票,证明其为诉讼聘请代理人花去费用8,000元,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同意赔偿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袁某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车辆所有人被告汪某已在第三人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由第三人某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原告宋某实际的损失承担全额给付责任,对支付后不足的款项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被告袁某赔偿,被告汪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被告袁某的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某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宋某对于被告袁某的借款愿意在赔偿总额中抵扣,与法无不符,本院亦予以准许。

两被告和第三人某公司对原告宋某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袁某、被告汪某对原告宋某主张的住院用品费、鉴定费、档案资料查阅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系退休人员,在被告及第三人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的前提下,原告宋某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宋某要求误工赔偿难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期限结合原告宋某的年龄、伤情等因素,原告宋某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袁某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宋某遭受了精神损害,故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抚慰,结合原告宋某伤残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宋某提出的数额较为合理,故对包括要求第三人某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宋某聘请(略)的费用,系因诉讼引起的财产损失,参照相关规定,由被告袁某赔偿原告,被告汪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400元;

二、宋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2,470.18、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3,816.8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上述费用由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105,000元,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17,886.98元(袁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645.08元及借款人民币4,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抵扣);

三、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宋某住院用品费人民币297.8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略)费人民币8,000元、档案资料查阅费人民币40元;

四、汪某对上述袁某的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34元,由宋某负担人民币414元,袁某负担人民币1,520元,汪某对袁某的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汪某在三十日内,宋某、袁某、某公司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张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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