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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县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别名罗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聚众斗殴,2009年2月1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和杨某某、周金生、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承包的天瑞水泥厂工程被他人拦截,被告人罗某某与杨某某、周金生、胡占江(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共同兑钱出资由胡占江、孔书峰(另案处理)纠集社会闲散人员聚集在天瑞水泥厂附近,准备与拦截工程的人斗殴,被纠集人杨某杰、胡二强、贺银安、胡国卿分别购买钢管及白手套、绿茶、帝豪烟等物品,分发给纠集来的人员手中。被纠集来的人员戴白手套、持钢管、长刀聚集在天瑞水泥厂大门口路两侧,被告人罗某某与周金生、杨某某、胡占江四人坐在徐某的白色面包车内指挥现场。徐某向被告人罗某某和周金生、杨某某、胡占江报告对方周××等人踪迹后,被告人罗某某和周金生、杨某某、胡占江指使孔书锋带人将对方周××、周××、周××打伤。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周××所受损伤为轻伤,周××、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赔偿。

另查:被告人罗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同案犯周金生、杨某某、徐某等人的供述、刑事技术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组织和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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