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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芳等诉被告徐某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

原告庄某。

上述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徐某乙。

被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

原告徐某甲、庄某诉被告徐某乙、姚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10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甲、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徐某乙、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受让被告名下某路某弄某号房产,转让价款18万元。2006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原告暂无能力向被告支付价款故暂缓办理过户登记。2006年6月4日,原告所居住的某村X组某号房屋拆迁。2006年9月7日,经被告徐某乙要求,替被告徐某乙归还其向吴宝观的20万元借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无故拒不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诉请判决确认坐落于某路某弄某号房屋归原告徐某甲、庄某所有,判决原、被告履行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徐某乙、姚某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徐某乙、姚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姚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曾用名为X某。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讼争房屋权利人为被告徐某乙、姚某。3、2006年3月8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006年3月14日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又于同年3月14日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4、证人吴某的证明及证言,证明原告经被告要求,为被告徐某乙归还吴某处的借款20万元,证明房款已支付。5、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证明吴某借给被告徐某乙20万元的来源。6、拆迁补偿协议及原告徐某甲公公庄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的来源。7、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二份及明细一份,证明庄某某获得拆迁款668,800元,2006年9月7日,庄某某向银行支取20万元,并转入吴某的帐户,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8、证人干某的证明及证言,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证人与原告于2005年12月起签订租赁协议,并且向原告支付租金。俩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徐某乙、姚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系姐妹关系。2005年,原告徐某甲、庄某向被告徐某乙、姚某购买坐落于某路某弄某号房屋(店铺)一套。200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为18万元。2006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徐某甲、庄某为买受人,即乙方,徐某乙、姚某某为出卖人,即甲方。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为18万元,乙方于2006年3月14日支付全部房价款。原告因暂无能力付款,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房价款。2006年6月4日,原告居住的坐落于某村X组某号房屋(户主为庄某某)遇拆迁,原告徐某甲的公公庄某某共获取拆迁补偿款668,800元。嗣后,经被告徐某乙要求,原告徐某甲将拆迁补偿款中的20万元替被告徐某乙归还徐某乙向吴某的借款20万元,以此作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房价款。2006年9月7日,原告徐某甲公公庄某某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领取20万元转入吴某的帐户。

又查明,原告徐某甲、庄某于2005年向被告徐某乙、姚某购买涉案房屋后,被告即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05年12月起,原告徐某甲将房屋出租给干某,并由原告徐某甲收取租金,直至现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且房屋已交付给原告,应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徐某甲、庄某所有,被告徐某乙、姚某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某路某弄某号房屋归原告徐某甲、庄某所有,被告徐某乙、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徐某甲、庄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徐某乙、姚某负担,俩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红梅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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