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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孙某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3-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858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武某与被告孙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关金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武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11日订立了一份《东大购物广场天棚乳胶漆承包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并于4月底通过结算,计欠款(略)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着未付,直到2003年1月28日才立下欠条,至今又逾期不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略)元。

被告孙某辩称,与原告签订《东大购物广场天棚乳胶漆承包合同》事实。2003年1月28日经结算,欠原告工程款(略)元属实。同月29日,由东大公司将我承包的工程款扣除7000元给原告领取,尚欠60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武某与被告孙某于2002年3月11日签订了《东大购物广场天棚乳胶漆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东大购物广场二楼天棚乳胶漆装修工程,面积约(略),每平米单价为3元,计工程款(略)元,原告于2003年1月28日前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略)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8日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武某东大油漆工程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2003年1月29日,原告向丽水市东大购物有限公司领取装修工程款7000元(此款是从丽水市东大购物有限公司应付被告工程款中扣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02年3月11日签订的《东大购物广场天棚乳胶漆承包合同》、2003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供的2003年1月29日的领款单、2002年3月30日、2002年3月22日、2002年4月3日、2002年4月27日、2002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大购物广场天棚乳胶漆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至今实欠原告工程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略)元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某工程款人民币6000元。

案件受理费53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730元,由原告武某承担400元,被告孙某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关金

二00三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郑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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