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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平顶山市汝源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源奶业公司)、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平顶山市汝源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工。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9。

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乙,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平顶山市汝源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源奶业公司)、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甲,被告汝源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谢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谢某驾驶豫D-x号中华牌轿车,顺宝丰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春风路交叉口处时与李某鸽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鸽和新日牌电动车乘车人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内踝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291.2元,误工费4817.8元,护某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94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x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辩称其本人是单位司机,是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汝源奶业公司赔偿。

被告汝源奶业公司辩称,单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条款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发生,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4、宝丰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63天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对症治疗的事实;

5、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及用药情况;

6、医疗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住院费为x.2元;

7、宝丰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及各项费用的开支情况;

8、宝丰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和原告丈夫邢建坤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某,护某人员为原告的丈夫及原告在(略)居住,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

9、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宝丰县城;

10、交通费票据57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11、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

12、宝丰县三味厨饭店的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宝丰县城务工二年多,经济来源于县X镇居民;

13、宝丰县X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姜湾居委会X号,属城镇居民;

14、鉴定费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汝源奶业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谢某、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是农村户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有异议,需核实其真实性;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艳鹏、汝源奶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同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意见。原告和被告谢某、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对被告汝源奶业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6、7、8、9、11、12、13、X号证据和被告汝源奶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谢某驾驶豫D-x号中华牌轿车,顺宝丰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春风路交叉口处时与李某鸽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鸽和新日牌电动车乘车人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6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x.2元。原告李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李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邢建坤护某。

2011年8月16日,原告李某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豫D-x号车登记车主为河南源源乳业集团兴牧牧业有限公司,2010年9月9日,被告汝源奶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D-x号中华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9月9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夫妇的经常某住地在(略)。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被告汝源奶业公司通过谢某已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x元,支付李某鸽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汝源奶业公司的单位司机谢某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受伤,被告汝源奶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应当在豫D-x号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5291.2元(被告汝源奶业公司支付的x元原告未请求),误工费4687元(109天×x.26元/年),护某2709元(63天×1人×x.26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x.72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以5000元确定为宜。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结合本案的实际,确定为1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依照法律规定应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农村X镇并以城镇X镇居民的标准计赔,被告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李某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豫D-x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291.2元,误工费4687元,护某2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x.72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x.72元(已扣除被告平顶山市汝源奶业有限公司支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41元,被告平顶山市汝源奶业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世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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